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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张**、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4)殷*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甲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闫**、张**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闫**、张**、张**以及杨**(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上线徐某某(另案处理)的宣传、鼓动下,先后加入徐某某所创立的“美**俱乐部”(以下简称美乐俱乐部)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将来优惠入住“美乐家园老年公寓”(以下简称美乐公寓)为诱饵,诱使下线再发展下线。每名参加传销组织人员缴纳3000元会费后,成为会员,该人再发展两名下线,两名下线各缴纳3000元会费后,该人就成为顾问,就可以按该传销组织发展的期数得到返利,发展的下线越多获利越多。闫**、张**、张**通过以自己或者他人的身份,缴纳会费成为会员,积极组织、协调他人或自己发展下线后,按照层级获利。另外,张**、张**还以为传销人员报单获取报单费。

2011年12月份以来,闫**、张**、张**、杨**等人先后租用文峰区星光灿烂ktv、殷都区安彩大酒店、殷都区铁西路小花园民房、殷都区维多利亚ktv等地方,召集参与传销人员聚会,在聚会期间,张**、张**两人负责讲公司制度,闫**、杨**负责讲“分享”,“美**俱乐部”传销组织在安阳成立两个报单中心,分别由张**、张**负责,张**、张**负责把入会费通过银行汇到徐某某指定的账户。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闫**、张**、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及人数共计452人,层级25层,涉案金额1356000元。其中,闫**参与组织、领导“美**俱乐部”传销组织涉案人数435人,共23层级,非法获利43760元。张**参与组织、领导“美**俱乐部”传销组织涉案人员427人,共19层级,非法获利108840元;2012年6月份,张**参与组织、领导“美**俱乐部”传销活动后,涉案人数222人,共15层级,涉案金额666000元,非法获利16930元。案发后,张**将非法获利缴纳至侦查机关。

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根据被告人张**提供的线索,在安阳市三官庙大街一家借贷网门市将网上在逃人员孙某某抓获。孙某某因故将他人打成轻伤后被网上追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张**、张**所作的关于通过徐某某介绍加入“美**俱乐部”,后三人伙同杨**就负责在安阳地区组织、领导这个项目,以及关于三人分工、活动地点、利益分配方式、获利数额等内容的供述;

2.张*甲关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犯孙某某的供述;

3.同案犯徐某某所作关于“美**俱乐部”的成立背景、组织结构、盈利分配方式以及找闫成英、张**、张**等人负责领导安阳地区该组织活动的供述;

4.证人张**、刘某某、张**、杨**、杨**等人关于通过闫**、张**、张**等人宣传和介绍加入“美**俱乐部”的经过,以及该组织的分配方式和闫**等三人的分工情况的证言;

5.证人孙某某、芈某某关于张*甲立功情况的证言;

6.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证明、抓获证明、个人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等证据证明孙某某因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而被网上追逃,张**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孙某某。

7.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司法鉴定意见,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闫**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人数为435人,涉及23层,实际获利43760元;张**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人数为427人,涉及19层,实际获利108840元;张**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案的人数为222人,实际获利16930元。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美**俱乐部”相关材料、张*甲交至侦查机关3万元。

9.营业执照、宣传资料等其他书证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张**、张**以提供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张**、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闫**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人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张**非法所得人民币1693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闫**非法所得人民币43760元、张**非法所得人民币1088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闫**上诉称:1.其非传销组织主要负责人,只负责看门、打扫卫生;2.其是想住老年公寓被骗了,也是被害人;3.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一审判决所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参与犯罪人数、层级数及涉案金额均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应采信;2.一审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二审审查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闫**所持“其非传销组织主要负责人、其也是被害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美**俱乐部”的负责人徐某某在安阳地区发展业务时,最先找闫**,然后闫**再逐渐发展下线,其负责找培训地点,并给加入的会员讲公司前景、入会好处、优惠政策等,其本人是该组织的发起者和组织者,该事实闫**在侦查阶段有明确供述,并有被告人张**、张*甲供述,同案犯徐某某供述及参加传销组织的群众的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根据其犯罪所涉人数、层级数,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闫**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所持“原审判决所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犯罪数额错误、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中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在通过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记事本及网上报单资料等书证材料进行审计后,通过科学手段鉴定得出,其所认定的张**参与犯罪涉案人数、层级数及获利数额客观准确,可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在此基础上一审认定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对其量刑适当,其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张**、原审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张**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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