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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组织、领导传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段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温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陈**来到温县宣传发动“COA”传销活动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段某某、程某某、周某某以高利润回报、并可办理高额度透支卡,向群众宣传英国**作集团(简称“COA”)理财项目,并介绍他人投资一定数额的现金注册加入,使其成为“COA”会员。根据会员等级不同,每天可以取得不等数额的返利(电脑网络显示的电子币),并可以办理投资额度3倍的银联透支信用卡。“COA”会员还可以发展他人加入作为自己的下线,从而得到“直推奖”。下线再发展下线时,还可以得到“领导奖”。“COA”的成员要想把自己投入的钱及投资后每天的返利、直推奖等变现提取出来,需要再发展下线,用下线投资金额的50%进行兑冲,使自己的电子币兑换成现金,以此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按照参加先后顺序已形成了多个层级(三级以上),传销网上显示:段某某名下21层级171人,程某某名下20层级169人,周某某名下19层级165人。已查清在温县、沁阳市、焦作市区共计发展传销人员50人,涉案传销金额190万元。

被告人陈**在传销活动开展期间通过手机微信、电话等向*某某、段某某、周某某传达“上级精神”,指导温县“COA”传销活动,帮助段某某、周某某解决该传销活动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周某某、段某某将参加者投资该传销的大部分款项汇至“陈**账户”及“许某某账户”,该两个账户均由陈**实际管理,并将参加者汇入款额按照苏某某指示汇入王*甲账户。另外,被告人陈**还以上述传销模式在南阳组织、发展该传销活动。

在该传销活动中,被告人段某某主要承担对群众宣传、讲课、培训职责,同时还发展下线,帮助部分参加者报单、汇款、返利等管理、协调职责。被告人周某某主要负责组织人员听课,提供讲课场所,给他人宣传“COA”理财项目,发展下线,给大部分参与人员报单、汇款、分配返利、兑冲现金等。被告人程某某主要承担上传下达陈**管理温县传销团队的相关活动。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涉案赃款,其中苏某某的账户存款1925元、娄某某的账户存款1979.68元、陈**的账户存款54070.97元、段某某的账户存款5000.55元、19981.18元、程某某的账户存款9932.25元、许某某的账户存款2439.5元、王**的账户存款357620.2元。扣押陈**现金41465元,扣押程某某现金500元。

2014年7月6日晚上,周某某到温县天天大酒店指认陈**,并与他人一起将其抓获交公安机关。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段某某、周某某、程某某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事实以及各自在该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被害人王**等分别陈述了其被周某某等人欺骗的情况下向该传销组织投资的情况,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以及搜查、辨认笔录、程某某手机微信信息、COA网站交易平台结构图、陈**等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汇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曾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处罚,又与被告人段某某、周某某、程某某以投资加入英国**作集团理财项目,缴纳一定数额现金可以成为该项目注册会员,从而得到高额返利为名,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在温县引诱发展传销组织人员达到三十人以上,并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陈**、段某某、周某某、程某某在温县及其周边发展传销实际人数、传销资金数额均未达到情节严重。陈**、段某某、周某某、程某某在明知所谓的英国投资银行亚洲合作项目(“COA”投资)在投入现金得到的返利是网上虚拟电子币,仍然宣传引诱参加者投入现金成为会员,蛊惑参加者发展下线骗取他人参加,从而套取返利现金,致使参加者上当受骗,具有主观故意;并且具有传销活动组成层级、发展下线的特征。陈**对温县“COA”传销团队”起着策划和管理作用,段某某、周某某在温县及其周边宣传发展下线加入“COA”起到一定推动作用,程某某对温县发展“COA”传销的传入起到了上传下达的关键作用。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周某某能够当庭悔罪,并自愿补偿传销受害人王*乙损失3万元,依法对周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陈**、段某某、程某某部分现金,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四)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随案移送陈**现金41465元、程某某现金500元,返还传销被害人。冻结被告人陈**账户的涉案赃款54070.97元、段某某账户的涉案赃款24981.73元、程某某账户的涉案赃款9932.25元及娄某某账户赃款1979.68元、苏某某账户赃款1925元、许某某账户赃款2439.5元、王*甲账户赃款357620.2元予以扣划追缴,返还传销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认为其有立功情节,并且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积极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年龄较大,请求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程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其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其身体不好,家里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程某某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因此,程某某不构成犯罪,请求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段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事实清楚。关于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其立功、认罪等情节已经综合考虑,并且已经从轻处罚。关于程某某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分别对四名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属于量刑适当,不存在量刑过重问题。关于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原判已就该辩护意见进行了评判,在此不再赘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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