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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程某某经胡*、郝某某介绍到四川省达州市参加了“异地消费资本联盟”传销组织,之后采取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式将邵某某、何某某、裴某某发展为下线,并且让每人交纳69800元获取加入资格,次月返还19000元,以后每人可以再发展三个人,每直接发展一个人可以得到6151元的现金提成。程某某发展下线共计7级37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退赔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和*某、和*甲、裴*、邵某某、郝某某、郝*、梁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姚某某、冯某某、同案犯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报案材料及陈述,郝某某、何某某、和*某、和*、杨某某、毋*某、毋*甲、和*甲、和*乙、和*丙、和*辛、吴某某、毋*乙、刘*、杨某某、毕某某、梅某某、裴某某、崔某某、刘*某、吕某某、刘*甲、裴*、郝*、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下线共计37人,且层级已达到3级以上,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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