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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7人传销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驻马*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黎某某、孙*、蒋某某、罗某某、李*、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四)被告人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五)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六)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七)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孙*某、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黎某某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孙某某、黎某某在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孙某某、黎某某撤回上诉。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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