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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南召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初,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居民邓某某介绍被告人谢某某作为下线加入传销组织“中国明明商会”,后谢某某发展马某某、姚*为下线,姚*又发展了牛某某为下线,谢某某收取每人入门费人民币4000元。然后谢某某在河南省孟州市成立“中国明明商会”,以组织和谐文化、民间资本爱心互助、民富国强为名,在无实体经营的情况下,宣称参加者每人需交纳人民币4500元,才能获得“股民”资格,成为“股民”。该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全国各中小型企业生产,每人发展两名下线即可按月领取数额不等的月金,且每年可领取被资助企业的分红。同年元月份,谢某某吸收随某某加入“明明商会”,成为谢某某的下线成员,并指定随某某为河南省南召、方城两县的负责人,组织在两地发展成员。截止案发,谢某某发展随某某、马某某、姚*三人为下线成员,姚*发展了牛某某为下线,谢某某收取以上四人入门费人民币1.6万元;随某某先后在南召县、方城县两地发展了潘*等人加入该组织,随某某的下线潘*、王某某等人又发展了孙*等人为下线。孙*等人又发展了王*、王*等人为下线。随某某共为谢某某发展下线成员64人,交给谢某某下线成员入门费人民币28.68万元。

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随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南召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明明商”宣传资料、汇款凭条、发展成员名单、收款条及证人潘*、马某某、姚*、牛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随某某发展成员76人,为谢某某收取下线成员入门费34.6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谢某某从随某某收取费用为28.68万元,每人人民币4500元,应为64人,故应认定为64人。随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没收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28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上诉称: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明明商”是一种新的经营模式,借资是股金,股金数额不对。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随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谢某某上诉称“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明明商’是一种新的经营模式,借资是股金,股金数额不对”的理由,经查,谢某某在没有实体经营的情况下,以“中国明明商会”为幌子,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一定会费取得加入资格,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客观要件,其向被发展人员部分退款是为了掩盖其犯罪事实,以便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退款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判认定犯罪数额准确,故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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