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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某某、谢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随某某及谢某某的辩护人黄*、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谢某某在河南省孟州市成立“中国明明商会”,以组织和谐文化、民间资本爱心互助、民富国强为名,在无实体经营的情况下,宣称参加者交纳人民币4500元获得加入资格,成为“股民”,该资金用于资助全国各中小型企业生产,每人发展两名下线即可按月领取数额不等的月金,且每年可领取被资助企业分红。同年,被告人随某某经谢某某介绍加入“明明商会”,成为谢某某的下线成员,并被谢某某指定为河南省南召、方城两县的负责人,组织在两地发展成员。截止案发,随某某先后在南召县、方城县两地发展成员76人,为谢某某收取下线成员入门费34.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4—5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3-4年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下线成员的人数及缴纳的费用不属实,应按实际缴费情况计算。

被告人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不予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居民邓*介绍被告人谢某某作为下线加入传销组织“中国明明商会”,后谢某某发展马*、姚*为下线,姚*又发展了牛锦香为下线,谢某某收取每人入门费人民币4000元。然后谢某某在河南省孟州市成立“中国明明商会”,以组织和谐文化、民间资本爱心互助、民富国强为名,在无实体经营的情况下,宣称参加者每人需交纳人民币4500元,才能获得“股民”资格,成为“股民”。该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全国各中小型企业生产,每人发展两名下线即可按月领取数额不等的月金,且每年可领取被资助企业的分红。同年元月份,谢某某吸收随某某加入“明明商会”,成为谢某某的下线成员,并指定随某某为河南省南召、方城两县的负责人,组织在两地发展成员。截止案发,谢某某发展随某某、马*、姚*三人为下线成员,姚*发展了牛锦香为下线,谢某某收取以上四人入门费人民币1.6万元;随某某先后在南召县、方城县两地发展了潘*、张*、王*、侯*、侯*等人加入该组织,随某某的下线潘*、王*等人又发展了孙*、范*、张*、刘*等人为下线。孙*、范*等人又发展了王*、王*、石*等人为下线。随某某共为谢某某发展下线成员64人,交给谢某某下线成员入门费人民币28.68万元。

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隋*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南召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明明商”宣传资料、汇款凭条、发展成员名单、收款条及证人潘*、马*、姚*、牛**、张*、孙*、范*、侯*、侯*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隋*发展成员76人,为谢某某收取下线成员入门费34.6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谢某某从隋*收取费用为28.68万元,每人人民币4500元,应为64人,故应认定为64人。随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随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没收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二千八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谢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随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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