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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吕某某经李*介绍在武汉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发展余*甲、吕*、余*乙(另案处理)加入该传销组织,余*乙等人又继续发展其他人加入。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吕某某升为“老总”,在晋升仪式上,吕某某得知之前宣传的上总之后每月能拿到不低于10万元保底工资为虚假宣传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仍让余*乙等人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共计发展15级77人,吕某某从中获利40余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我没有挣那么多钱,别的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吕某某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无前科。2、被告人仍在哺乳期,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吕某某经上线李*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加入“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3800元至69800元,购买虚拟产品1份至21份,以获得发展下线的资格,且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钱财。该组织依次分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高级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层次。被告人吕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余*甲、吕*、余*乙(另案处理)为其下线,余*乙等人又继续发展其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12月份晋升为高级经理(老总),在晋升仪式上,被告人吕某某得知之前宣传的上总之后每月能拿到不低于10万元保底工资为虚假宣传的情况下,并未将事实真相告知其下线,仍以上总之后每月能拿到不低于10万元保底工资为幌子,让其下线余*乙等人继续发展他人加入,共计发展15级77人。期间,该传销组织从湖北省武汉市迁至湖北省鄂州市,后又迁至河北省保定市。2014年1月28日该传销组织的受害人将被告人吕某某的下线余*乙扭送至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次日,余*乙被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8日该传销组织的受害人将被告人吕某某扭送至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后,鄂州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至淮滨县公安局。淮滨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9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生育次子余*,现由被告人吕某某抚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主体适格。

2、证人刘*、杜*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具体情况。

以上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加入“连锁经营业”组织后,采取欺骗的手段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骗取财物,发展下线达15级77人,成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辩称其没有挣40万元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吕某某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40万元这一数字仅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这一证据支持,且被告人吕某某对此当庭予以否认,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足够证据支撑,仅凭被告人口供难以证实,从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及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对于被告人吕某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吕某某自动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经查,被告人吕某某发展下线15级77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吕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仍在哺乳期内,经判前社会调查显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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