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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谢*、李*、刘*甲、侯*、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谢*、李*、侯*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谢*、李*、侯*、原审被告人刘*甲、袁*以及辩护人吴四国、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谢*、谢*、李*、刘*甲、侯*、袁*先后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陆续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骗取下线人员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五个级别、三个晋升级别阶段,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

被告人谢*、谢*先后成为该传销组织最高级别“老总”,被告人李*、刘*甲、侯*先后成为该传销组织中的“大总管”,被告人袁*任该传销组织的“自律总管”,其均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中,被告人谢*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9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2174500元;被告人谢*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68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2104700元;被告人李*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0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577000元;被告人刘*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9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507200元;被告人侯*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7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1062200元;被告人袁*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3人,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434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4日接到张*的报案后,于同年7月2日立案侦查。

2、传销组织上、下线人员表,证实:该传销组织中的人员结构、人数及各被告人所处的层级。

3、证人张*、陈*、陈*、张*、彭*、周*、刘*、刘*、刘*、尹*、刘*、彭*、肖*、吴*、张*、肖*、黄*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彭*被朋友谢*丙、谢*骗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领袖城小区。通过“洗脑”,彭*相信投资69800元可以赚得1040万元,其交纳69800元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传销组织。谢*戊于2013年初被其外甥被告人侯*骗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领袖城小区,被告人侯*向谢*戊介绍“资本运作”。谢*戊相信投资69800元可以赚得1040万元,并于同年10月交纳69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谢*戊发展其女儿周*、外甥被告人袁*。周*发展其丈夫刘*己。2013年3月,刘*己发展其姐刘*、姐夫罗*甲、朋友刘*。罗*甲发展其妹罗*乙。罗*乙下线人员为其丈夫谢*己、其弟罗*丙,刘*等人。谢*戊属于谢*乙的团队,归谢*乙直接管理。2013年4月25日,谢*丙将湖南同乡张*、陈*夫妻骗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领袖城小区。谢*丙及被告人李*、刘*甲等人向张*、陈*等人讲“资本运作”。张*、陈*夫妻于2013年5月2日向谢*各交纳69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张*的上线为陈*、彭*、谢*丙、谢*、谢*乙、谢*甲、谢*庚等人。2013年7月,张*、陈*夫妻将其妹妹、妹夫陈*、张*夫妻骗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领袖城小区。通过“洗脑”,陈*、张*相信投资69800元可以赚得1040万元,陈*、张*向被告人李*交纳69800元、71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2月,张*丁、尹*夫妻通过同乡张*戊介绍各交纳69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张*丁发展其母亲刘*、姨姐尹*乙、姨姐夫彭*。2014年2月,肖*通过其表哥袁*介绍交纳69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其妻子吴*、其弟肖*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5月,张*戊加入该传销组织。张*戊现为主任级别。张*戊属于谢*的团队,谢*是老总、刘*甲是大总管,参与传销的人员还有张*夫妻、黄*夫妻等人。2013年12月,当时直接老总是谢*乙,大总管是李*。

该传销组织在领袖城小区租8间房屋,经理室设在领袖城小区丙3栋404室。该传销组织称其经营的项目是政府暗中支持的试点项目,国家有政策,当地政府提供平台,引进民间闲散资金进入地方进行再分配,是合法的,且投资小、回报大、零风险。该传销组织采用五级三阶制,分为业务员级,需要购买一至二份,业务组长级,需要购买三至九份,主任级,需要购买十至六十四份、经理级,需要购买六十五份以上,老总达到六百份以上,每份3800元。其中,经理级的下线应有两名主任级人员,老总级直接下线应有三条经理级人员。加入条件为购买一份3800元,取得入门资格。购买的份额和级别可以转让、继承。发展下线人员越多,返利越多,级别越高。

4、同案人隋*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其妻子谢*乙在百步亭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当时谢*庚、谢*甲、谢*丁、谢*丙也在搞传销。

5、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春节后,谢*在百步亭通过其三姐谢*庚的介绍,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交纳69800元加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的传销组织。谢*历任能力总管、大总管、老总,其下线人员为其二姐谢*乙、大姐谢*丁、姐夫谢*丙、姨李*、姨夫刘*。

6、被告人谢*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乙在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其否认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庭审过程中,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7、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李*通过网友王*的介绍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交纳69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李*历任能力总管、申购总管、大总管,负责宣传、培训等管理事项。李*发展其丈夫被告人刘*甲,其的下线人员为其朋友彭*、张*夫妻、王*、张*的哥哥、张*的侄儿张*、张*的父母、刘*戊、张*的堂弟、张*的妻子尹*甲、尹*甲的姐姐、姐夫尹*乙、彭*等人。其下线除王*等四人各交3800元外,其他均交纳69800元。李*的侄女谢*的下线人员为其丈夫谢*和李*。谢*的下线人员为彭*、陈*、张*、陈*、张*、侯*、谢*戊、周*、刘*己、刘*乙、罗*、罗*、罗*、谢*己、袁*、张*、应*、向*等人。

8、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刘*通过其妻子李*介绍,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交纳69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同年9月,该传销组织搬迁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历任自律配合、自律总管、大总管,负责宣传、培训等管理事项。刘*发展其朋友彭*、张*夫妻。张*发展其侄儿张*丁和其表弟媳王*乙。张*丁发展其妻子尹*。张*丁的下线为张*丁的父母、刘*戊、尹*之姐尹*乙、姐夫彭某乙等人。

9、被告人侯*的供述,证实:侯*于2012年7月通过其叔伯舅舅谢*的介绍,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交纳69800元加入该传销组织。侯*历任经晨、大总管,负责宣传、培训等管理事项。侯*发展其妻子张*和姨妈谢*。被告人袁*发展其女友张*戊,袁*的下线人员还有张*戊的同学应*、向*,向*的同学黄*等人。

10、被告人袁*供述,证实:2013年9月,被告人袁*通过其姨妈谢*戊在黄陂区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袁*历任经晨、自律总管,负责宣传、培训等管理职责。其下线人员为张*、应*、向*、肖*、吴*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谢*、谢*、李*、刘*甲、侯*、袁*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组织内部参与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谢*、李*、刘*甲、侯*、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袁*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谢*、谢*乙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符,自己已先后离开传销组织。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李*、侯*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谢*、李*、侯*均系亲属关系。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谢*、谢*、李*、刘*甲、侯*、袁*先后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陆续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骗取下线人员每人缴纳人民币3800元获得加入资格,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五个级别、三个晋升级别阶段,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

上诉人谢*、谢*先后成为该传销组织最高级别“老总”,上诉人李*、侯*、原审被告人刘*甲先后成为该传销组织中的“大总管”,原审被告人袁*任该传销组织的“自律总管”,均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中,谢*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六十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0余万元;谢*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六十余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0余万元;李*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二十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7.7万余元;刘*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十九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0.7万余元;侯*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三十七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6.2万余元;袁*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二十三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3.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销组织上、下线人员表,证人张*、陈*、陈*、张*、彭*、周*、刘*、刘*、刘*、尹*、刘*、彭*、肖*、吴*、张*、肖*、黄*等人的证言,同伙隋*的供述,上诉人谢*、谢*、李*、侯*、原审被告人刘*、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吻合一致,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谢*提出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符,自己已先后离开传销组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谢*、谢*先后加入以“资本运作、自愿连锁经营、1040工程”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的参与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谢*、谢*均升任该组织的最高级别“老总”,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六十余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传销组织上下线人员表、证人证言及上诉人谢*、谢*、李*、侯*、原审被告人刘*、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谢*、谢*实际脱离该传销组织,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谢*、李*、侯*、原审被告人刘*、袁*同他人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组织内部参与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谢*、谢*、李*、侯*、刘*、袁*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李*、侯*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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