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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受他人引诱,到四川省都江堰加入“深圳*限公司”,后该公司搬迁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更名为“北京新*有限公司”。该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并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划分等级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自2007年8月以来,被告人孙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引诱叶*甲、叶*乙(均已判处刑罚)、孟某某等90余人加入“北京新*有限公司”参与传销活动。孙某某处于一级层级,对下线进行管理,鼓励继续发展传销人。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传销人员图表、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开始,被告人增孙*受他人引诱,到四川省都江堰加入“深圳*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后该公司搬迁至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更名为“北京新*有限公司”。该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为前提获得加入资格,形成上下级传销网络关系,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按照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划分等级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不断骗取加入者财物。

自2007年8月至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引诱唐河县苍台镇邵庄村叶集村民叶*甲(已判刑)、唐河县苍台镇丁岗村村民叶*乙(已判刑)、唐河县黑龙镇谢庄村村民孟某某等90余人加入“北京新*有限公司”参与传销活动。孙某某处于一级层级,对下线进行管理,鼓励继续发展传销人。2011年4月份孙某某自行脱离该传销组织。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6月27日孙某某向唐河县公安局退非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唐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人叶*甲、叶*、王*甲、谷*、王*乙、张*、穆某某、刘*、李*、张*、王*丙、吕某某等人陈述了各自出资加入北京新*有限公司的经过、投入的资金、发展下线等事实,传销人员图表、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唐河县公安局出据的孙某某到案经过、孙某某的身份证明和前科证明、本院对叶*甲、叶*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孙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参加“北京新*有限公司”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诱骗多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一定费用购买产品,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孙某某处于一级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90余人参与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孙某某案发前已退出传销组织,案发后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孙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缴纳违法所得款,由唐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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