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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2年11月2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驿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执行机关南*监狱于2013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肖*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1日,江西精*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性为传销行为。2011年4月份,该犯注册为江西精*有限公司会员,其缴纳7000元保证金,取得了该公司合格级别渠道商资格。后该犯依托互联网“太平洋直购网”的平台,采取召开推广会、招商会等形式,直接、间接发展下线713人,该犯于2012年2月升级为大区级渠道商,成为驻马店市级别最高的渠道商。截至2012年4月9日,经鉴定,该犯通过抽取下线人员缴纳保证金的返利等方式非法获利416965.32元。

罪犯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1次,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罚金刑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肖*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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