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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权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权协会(以下简称中*著协)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中*著协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著协在一审诉称:原告是国家出版局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授权,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包括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以及参加诉讼等维权行动。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公开播放了原告管理的包括《你最红》、《恭喜发财》歌曲在内的18首乐曲,侵害了原告相关著作权。基于民事诉讼技术和成本上的原因,原告只能通过随机选择涉案个别典型歌曲进行诉讼的方式来揭示问题和主张权利,而无法将被告经年累月持续性、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仅通过一件民事诉讼来一并主张权利;原告也并非仅仅为了涉案的个别歌曲获得经济赔偿,而是希望凭借本次诉讼促使被告自觉守法经营,并通过国家倡导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制度来整体解决其面临的背景音乐著作权授权使用的问题,维护公序良俗,保护广大音乐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制度的普及实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2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有无与涉案歌曲的词曲作者签订授权合同不清楚,不能代表歌曲的词曲作者行使权利;2、被告只在原告取证当天播放过原告指称的两首歌曲,其他时间没有播放,现在已经停止涉案歌曲播放;3、原告诉求的赔偿金无标准、律师费主张过高;4、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0年1月25日和2月22日,原告中国*权协会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的黄*、陈*就乙方享有著作权歌曲的词著作权或者曲著作权授权甲方进行管理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黄*)和《音乐著作权合同》(陈*)(因该二份合同内容除“音乐作品”外基本相同,以下一并简称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定义解释”第1项音乐作品,是指乙方所拥有著作权的现有和今后将有的所有音乐作品,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自己创作、通过买卖、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第2项信托,是指委托人(乙方)基于对受托人(甲方)的信任,将其上述著作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该合同第二条“授权”第1项约定:乙方同意将其拥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及信息网络环境下的表演权、复制权(亦称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信托方式授权甲方进行集体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该合同第四条“作品登记”第1项约定:乙方应将其授权予甲方的所有音乐作品的名称及其资料,依甲方所指定的格式,及时向甲方登记,且该音乐作品名称及其资料若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亦应及时通知甲方。作品登记是甲方分配使用报酬予乙方的依据,甲方无义务分配未经登记的音乐作品的使用报酬予乙方;第2项约定:如发生乙方未及时向甲方进行音乐作品登记的情况,不影响甲方对该音乐作品行使管理权,但管理以甲方知悉该作品的权利归属为前提条件。该合同第九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音乐著作权合同》(黄*)第一条“定义解释”第1项“音乐作品”中记载有歌曲《你最红》(A);《音乐著作权合同》(陈*)第一条“定义解释”第1项“音乐作品”中记载有歌曲《恭喜发财》(C)。

2012年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一起来到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步行街的经营场所“以纯服饰”店,对该店内自十六点二十三分至十七点十五分止播放的音乐进行录音,并刻录成光盘保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了(2012)渝江证字第202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该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有《你最红》、《恭喜发财》二首歌曲作为被告经营场所背景音乐播放过程。

庭审中,原告指控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播放的歌曲仅指《你最红》、《恭喜发财》二首歌曲,并当庭撤回对其余十六首歌曲著作权保护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著协对涉案歌曲享有的相关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诉讼、仲裁活动”。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原告举示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和中国音乐版权搜索系统《网页信息》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黄伟文系歌曲《你最红》的词作者,陈*建系歌曲《恭喜发财》的曲作者,二人分别将其享有的词著作权或者曲著作权授权原告中*著协进行管理,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进行维权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授权不合法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因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陈*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歌曲《你最红》和《恭喜发财》;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权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4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中国*权协会负担38元,被告陈*负担34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著协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黄*、陈*建系歌曲《你最红》、《恭喜发财》的词、曲作者的证据不足;2、中*著协没有依法举示相应两首歌曲的录音发行方的书面授权文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一审判决赔偿的6400元构成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音著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中*著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光碟《民歌-贺新春》、《双生儿-欢乐年年》,欲证明黄*、陈*建系歌曲《你最红》、《恭喜发财》的词、曲作者。

经质证,上诉人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著协提交的两张光碟属正版的出版物,因陈*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国音著协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如果侵权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一、中国音著协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中*著协向本院提交的两张光碟属正版出版物,目录上标明了歌曲《你最红》词作者为黄*,歌曲《恭喜发财》的曲作者为陈*,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可以证明黄*系歌曲《你最红》的词作者,陈*系歌曲《恭喜发财》的曲作者,二人分别将其享有的词著作权或者曲著作权授权中*著协进行管理,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进行维权诉讼符合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因此,陈*认为黄*、陈*系歌曲《你最红》、《恭喜发财》的词曲作者的证据不足,中*著协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中*著协是本案适格原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如果侵权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陈*未经中*著协的同意,擅自在营业场所播放《你最红》、《恭喜发财》,侵犯了中*著协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中*著协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陈*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涉案的两首音乐作品虽为流行歌曲,但陈*未经许可播放的歌曲仅两首,且陈*的店是在经营过程中将其作为背景音乐使用,不属于直接获利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后果、中*著协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陈*赔偿中*著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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