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柏凝、杨*、曾阮平诉被告桂林灵*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覃*、杨*、曾*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覃*、杨*、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覃*、杨*、曾*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杨*、曾*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覃*、杨*、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