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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光诉被告桂林溶**限公司(以下简称溶**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光诉被告桂林溶*限公司(以下简称溶*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光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溶*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光诉称:原告系《中国一百帝王*》的作者,其中收录了美术作品《汉武帝刘*》。被告溶*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秦堤三花10年原浆酒(58度500ml/瓶)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汉武帝刘*》,未注明原告姓名,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故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就侵害原告的著作人身权在《桂林日报》中缝以外版面连续三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2.停止在秦堤三花10年原浆酒(58度500ml/瓶)的包装盒上使用原告的画作《汉武帝刘*》;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溶*司辩称:涉案的秦堤三花10年原浆酒(58度500ml/瓶)包装盒上所印制的《汉武帝刘*》系被告委托一设计公司设计制作,被告不清楚涉案作品的具体作者,也不知道涉案酒品包装盒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一百帝王*》画集,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美术作品《汉武帝刘*》的著作权人;

2.秦堤三花10年原浆酒实物照片及购货凭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2014)沪长证字第2462号公证书,证明从被告的网站上可以查询到涉案酒品系被告的主推产品,销售量大;

4.2013年2月版《连环画报》,证明原告系国家一级美术师,艺术造诣高;

5.(2010)筑民三初字第86号、(2014)苏*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及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法证实其为合法出版物;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酒品的外包装图画与原告的画作不完全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涉案酒品系被告的主推产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可能虚假;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证实原告系《汉武帝刘*》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提供的《中国一百帝王*》画集封底印有出版发行单位及图书出版号,虽然被告对该图书是否为合法出版物提出质疑,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证实涉案酒品的外包装图画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涉案酒品外包装构成侵权,本院将在本案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3系证实被告网站的具体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涉案酒品系被告的主推产品,销售量大,本院将在本案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4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系其他法院的类似判决,因涉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与梁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设计合同》,证明涉案酒品外包装系梁设计,与被告无关。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可以免责,被告对涉案图片的来源负有审查义务。

本院结合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设计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将在本案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专职画家,国家一级美术师,其于1986年以中国历代帝王为创作题材,绘画完成了《中国一百帝王*》画集,并于1987年3月经新*版社出版发行。该画集中第78、79页收录了作品《汉武帝刘*》。该作品中,中心人物汉武帝站在由一侍卫驱赶的三匹马驾驶的马车上,右手持一把长剑;马车中上方及左下方为龙图腾图案,马车下方为汉砖瓦当图案。

2009年10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梁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被告企业VIS视觉识别形象体系,包括基础部分形象定位(企业品牌形象组合、企业品牌组合标准制作图等)、应用部分形象工程(办公用品、产品宣传类等);甲方委托乙方为秦堤三花酒、溶江三花酒以及后续开发的新产品的品牌管理策划及酒外观包装及宣传广告的设计与规划,包括网站设计建设、互联网的管理建设、五秒十秒的对外媒体广告设计、产品推广方案;甲方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乙方应当严格按照甲方所提供的合法材料或是经甲方认可再设计。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的设计范围的要求,力求做出高要求高标准的设计方案;如果所设计方案被甲方否定,乙方必须重新构思重新设计,直至甲方认可为止”。

2014年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桂林市土特产店购买了一瓶秦堤三花10年原浆酒(500ml,58度),价格为168元,并开具了发货卡一张。

2014年4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上*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该公证处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连接网络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电脑,在桌面新建“20140417-7”文件夹;2.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rishj.com/index.php,进入新页面,截屏,以文件名“1”、“2”另存入“20140417-7”文件夹;3.点击“产品展示”进入新页面,截屏,以文件名“3”、“4”、“5”、“6”另存入“20140417-7”文件夹;5.点击“秦堤原浆酒”进入新页面,截屏,以文件名“7”、“8”另存入“20140417-7”文件夹;5.打印截屏文件。上海*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公证,并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了(2014)沪长证字第2462号公证书。

被告生产的秦堤三花10年原浆酒(500ml,58度)的外包装整体为红色和黑色,其正背面左上方印有“广西著名商标”文字及标识,中间为圆形图案,其中印有“秦堤三花米香型白酒10年”文字,左下方印有“桂林溶*限公司10年原浆酒净含量:500ml酒精度:58%vol”文字,右下方底纹为“汉武帝驾马车图”。经比对,该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汉武帝刘*》美术作品在人物形象、三匹马的奔跑姿势、马车轮及图案等细节完全一致;但该图中没有龙*及汉砖瓦当图案。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1.原告系《汉武帝刘*》美术作品的作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法释(2002)31号《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一百帝王*》,该图集上印有“绘画卢*”文字,该证据证实《汉武帝刘*》系由原告创作并收录在其享有著作权的《中国一百帝王*》中的美术作品。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系《汉武帝刘*》的作者,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2.被告生产的涉案酒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涉案图片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

通过比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汉武帝刘*》与被告在涉案酒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汉武帝刘*图画,两者均为汉武帝驾马车的场景,在人物形象、三匹马的奔跑姿势、马车轮及图案等细节完全一致,可以认定该图画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图画中没有龙*及汉砖瓦当图案,并且马头的装饰物也不一样,故两者不是同一作品,被告没有侵权。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涉案图画中虽然没有龙*及汉砖瓦当,马头装饰物也只是稍有一点区别,但这是在设计过程中,对原始图画进行了部分裁切的结果,汉武帝驾马车的整体图画与原告的画作并无区别。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酒品上使用的“汉武帝刘*”图画系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汉武帝刘*》。

3.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汉武帝刘*》美术作品时,未注明作者姓名,并对原作进行了部分裁切,侵害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在《桂林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侵害权利人人身权,使权利人的名誉或声誉受到损失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侵害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或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认为,被告的行为还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在本案中,被告使用涉案图画的方式为擅自将涉案美术作品进行部分裁切,作为一种装饰图画印制于其生产的酒品包装盒上,并将此种酒品对外进行销售。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应向原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酒品外包装系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与被告无关。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梁签订的设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梁为秦堤三花酒、溶江三花酒以及后续开发的新产品的品牌管理策划及酒外观包装及宣传广告的设计与规划;被告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梁应当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合法材料或经被告认可再设计。故虽然涉案酒品的外包装系由被告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但被告系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其对该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应负有审查义务,其对涉案酒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行为负有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关于涉案酒品外包装系由他人设计与其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法释(2002)31号《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原告主张,涉案酒品系原告生产的主推产品,销售量大。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网站的保全公证书的内容看,并未指明涉案酒品具体的销售情况。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酒品系被告的主推产品。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对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获利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虽然原告系国家一级美术师,其创作的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但本案涉案酒品的外包装盒主要功能只是起到白酒的保护装裱作用,以提高其附加值,增加销量,白酒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自身的品质和知名度,外包装盒在涉案白酒价款中所占的比例较小。故综合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美誉度、创作难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数额过高,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法*(2002)31号《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溶*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秦堤三花10年原浆酒(58度500ml/瓶)的包装盒上使用原告卢*的画作《汉武帝刘*》;

二、被告桂林溶*限公司赔偿原告卢*经济损失2.8万元;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卢*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桂林溶*限公司负担1300元(该费用由被告桂林溶*限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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