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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陕西师**有限公司、陕西奥**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陕西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社)、陕西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委托代理人刘*、向波,被告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奥**司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赵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其系陕旅版《义务教育教科书英语》三年级上册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是其投入巨资、历时数年的智慧结晶,2012年经**育部审定,成为小学三年级至六年级的英语教科书,由陕**出版社出版。陕西师**像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出版了与《义务教育教科书英语》三年级上册课程内容配套的教辅读物,名称为《赵起教授洋腔洋调英语视频教案-同步讲解朗读(三年级英语上册)》。该“视频教案”在编排结构顺序、章节上与其《义务教育教科书英语》三年级上册内容相同,再现了教科书的全部内容且对教科书的内容进行了翻译,陕西师**像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奥**司作为总经销,销售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华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5000元共计12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出版社辩称,1、其在涉案“视频教案”出版发行前的2007年12月6日与奥**司签订了《出版合同》,奥**司向其出具了享有涉案“视频教案”著作权的相关证明,其在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备案、出版手续。2006年1月4日国家版权局就视频教案著作权权属问题向“视频教案”的主编赵起的书面回复中明确,教案具有独创性与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其出版的涉案“视频教案”属于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并未侵犯马**对原教材享有的著作权。2、出版社根据奥**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该“视频教案”的稿件来源、署名等与实际情况一致;经与所引用的教材进行对比,该“视频教案”内容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人根据其课堂实践及教学经验,参照**育部指定的义务教育《英语课程标准》要求所编排的独立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综上,出版社在出版涉案“视频教案”之前,对出版物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通过调查认为奥**司对该“视频教案”享有完全、合法的著作权,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出版时办理了合法手续,履行了作为出版者的全部义务,该“视频教案”并未侵害马**的著作权,故出版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马**的全部诉请。

被告奥**司辩称,1、《赵*教授洋腔洋调英语视频教案-同步讲解朗读(三年级英语上册)》依法创作,“教案”创作不需经许可。(1)创作教案是教师的日常教学工作,教师在课堂教学中所使用教材系国家指定,不需经教材著作权人许可。(2)《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有关汇编作品的规定表明,教案合法、不需经教材著作权人许可。该“视频教案”是奥**司在教学领域独自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奥**司享有。(3)《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涉案“视频教案”对教材内容的引用有限,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未全部再现原教科书的内容,其对教材的使用不是简单地摘抄或原封不动的复制,而是根据教材的结构和体例重新创作的作品。2、教材和教案的内容来源于教学大纲,“视频教案”主要是配合教材使用,在整体编排上必然要参照教材,因此教案和教材的内容有高度相似性,涉案“视频教案”和教材在编排顺序和单元设置上相同,仍属在合理限度内对已有作品的使用,并未侵犯原教材的著作权。涉案视频教案增设了原教材没有的“WordsandExpressions”(单词和短语)、考点总结等内容,把讲解教案变成教师、同学对话的小品形式,重点提倡洋腔洋调,教案中人物形象、情境图画等均与原教材不同,并非马**所称的与教材编排结构顺序、章节上内容一致以及再现了教科书的全部内容且对其内容进行了翻译。3、教案的存在合法、合理,编写教案不需经过任何许可。视频教案主编曾于2005年12月22日致信国**权局,询问该视频教案的著作权归谁所有,国**权局于2006年1月4日书面回复明确:教案具有独创性与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教材本身和具有独创性的教案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各自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该“视频教案”享有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著作权,并未侵害任何其他人的权益。综上,马**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在本案中作为权利依据的《义务教育教科书英语》(三年级上册)(以下简称涉案教材)由陕**出版社出版,封面左上角印有“**育部审定2012”,版权页载明:“主编杨**”、“副主编马**党争胜”、“2012年7月第1版2012年7月第1次印刷”,版号:ISBN978-7-5418-2819-5(课),编写人员包括李**、任**、方*、孙*、钱**、蔡**、李**、马**。

马**称涉案教材是其组织马**等人共同编写,2013年马**等人将教材的著作权转让给了马**,后其以著作权人的身份申请了著作权登记,成为该教材的著作权人。马**就其享有涉案教材的著作权提供了与杨**签订的《聘任合同》、马**等人出具的《著作权说明》、党**就教材著作权所作声明的公证书、陕西省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其中2012年1月6日马**与杨**签订的《聘任合同》约定,马**聘请杨**担任义务教育教科书小学英语3-6年级上下册的主编,该套书自完成之日起全部著作权归马**所有,杨**就该套教材享有署名权,《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所有权利由马**享有;2013年3月20日孙*、李**、任**、钱**、方*共同出具的《著作权说明》称,受马**委托,由马**组织编写完成了义务教育教科书《小学英语》(共8册,稿费已全部付清),其愿意将该书全部著作权永久性转让给马**;2013年3月21日马**出具的《著作权说明》称,受马**委托,由其主编完成了义务教育教科书《小学英语》(共8册,稿费已全部付清),其愿意将该书全部著作权永久性转让给马**;2013年3月20日、21日马**、蔡**、李**分别出具的《著作权说明书》称,受马**委托,其负责义务教育教科书《小学英语》(共8册)审稿工作(稿费已全部付清),其不享有该书的任何著作权,马**永久性享有全部权利;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2014)西碑证民字第3825号公证书载明,党**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声明书》称其受马**委托参与《义务教育教科书.英语》三年级-六年级(1-8)册教材的编写,担任副主编,该套教材的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归马**所有;陕西省版权局陕作登字-2013-L-00000127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义务教育教科书英语三年级-六年级(1-8册)”、作者:“杨**、马**、党**、李**、任**、方*、钱**、蔡**、李**、马**、孙*”、著作权人:“马**”,登记日期:“2013年6月3日”。

涉案教材共8个单元,在前言之后、第1单元(Unit1)之前对书中人物分别以人物形象对应英文名的形式进行了列举;第4单元之后是复习1(Revision1);第8单元之后是复习2(Revision2)、单元词汇表(WordsinEachUnit)、词汇表(Vocabulary)。每一个单元分为partA、partB、partC三部分。

涉案被控侵权的《赵*教授洋腔洋调英语视频教案-同步讲解朗读》(三年级英语上册)(以下简称涉案视频教案)光盘包装盒封面上印有“主编:赵*”、“制片人:赵*”、“总经销:陕西奥**限公司”、“VCD三碟装235分钟”、“定价:30元”、“陕西师**像出版社”以及“与陕西版教材同步,由外籍语音专家朗读课文,西**语大学教授和特级教师撰稿,英语节目主持人主讲”等,未显示制作发行数量,盒内装有三张光盘。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涉案视频教案中第1单元的内容为例进行播放演示,播放开始后,视频画面首先先后出现“陕西师**像出版社”、“赵*教授洋腔洋调英语视频教案”、“2012修订陕**版小学英语三年级上册”、“同步讲解.朗读”等文字内容,后在进入第1单元内容之前,画面中逐个显示了涉案教材前言部分之后所列出的人物英文名(以下简称人物英文名),同时朗读了英文名。在进入第1单元后,首先视频画面中按顺序显示了涉案教材第73页单元词汇表中第1单元的英文单词及相应中文,同时增加了对英文单词及相应中文的朗读并分别配有人或物的形象,除了其中的“I,am”和“Whatu0027s”是在之后句型中做的介绍;之后分别按照教材第1单元内容的顺序显示并朗读了教材(英文)内容,同时增加显示了教材大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并对其中涉及的句型作了讲解,其中的人物名称,单词、句型以及英文歌曲与教材内容具有对应性,整个过程伴有动态的人或物画面。各方均认可该视频教案演示内容中提到的“课本中第一个图案是什么”中的“课本”就是指涉案教材。奥**司认可其视频教案后面每一单元的内容和第1单元的体系安排相同,之后的每一单元对应涉案教材每一单元的内容。

经比对,涉案视频教案中显示了涉案教材中的人物英文名、词汇表的中、英文内容及单元中各部分英文词汇、句型内容,两者的区别在于:1、载体不同,涉案教材载体为平面的纸质书籍,涉案视频光盘是储存了电子数据的数字化制品;2、内容和形式不完全相同,涉案教材列举的是人物英文名,单元内容均为英文配有人或物的形象,涉案视频光盘内容中显示、朗读了教材内容的同时,增加显示了对教材大部分英文内容的中文译文、人物对话、与教材不完全相同的动态人或物形象。

马**称其本案中主张被侵权的为其教材中的文字内容,不涉及插图;其认为奥**司和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在涉案视频光盘中朗读、复制并翻译了其教材的内容,侵犯了其对涉案教材享有的复制权、翻译权,而因出版社与奥**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07年12月6日,奥**司作为甲方与陕西师**像出版社(后因改制并入了陕西师**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出版合同》,约定奥**司将《视频教案-同步讲解.朗读小学英语》陕旅版3、4、5、6年级等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陕西师**像出版社,不受地域限制,奥**司保证拥有作品的著作权或著作权的授权,如有侵犯他人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而引起的纠纷全部责任由奥**司承担;奥**司须提供两套已制作完毕的作品内容的数据光盘(甲方用于检测、备案,制作母盘母带)、产品介绍及主创人员名单、内外包装的印刷小样、著作权证明或著作权使用授权证明;该产品由奥**司包销。签订该出版合同时,奥**司向陕西师**像出版社提供了赵*2007年5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称“由我本人主编的视频教案系列VCD,依据国家著作权相关规定,由本人享有著作权,现将著作权转让给陕西奥**限公司,特此授权”。之后,双方未就与涉案教材配套的视频教案的出版发行签订出版合同。出版社称涉案视频教案是奥**司向其提供,经过修订,其出版该视频教案具有延续性。奥**司称,赵*作为涉案视频教案的主编,享有该视频教案的著作权。马**认为奥**司对涉案视频教案不享有著作权,涉案视频教案的著作权权属与本案无关。

再查明,2006年1月4日国家版权局信访组就赵起反映的有关教师对教案享有著作权问题的几点疑惑向赵起复函称,教材和教案同属于知识产品,同时享有著作权。(1)教案具有独创性与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享有著作权。(2)教材本身和有独创性的教案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各自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教案制作者在制作教案的过程中,应当尊重教材编写者的著作权。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又查明,奥**司称涉案视频光盘销售价格为每个30元,销售量大概每学期不到1000套。马**称其是以30元的价格购买的涉案视频光盘;另称,其主张的合理费用25000元指律师费,不包含其他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马建勋提供的《义务教育教科书英语》(三年级上册)、《著作权说明》、(2014)西碑证民字第3825号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赵*教授洋腔洋调英语视频教案-同步讲解朗读》(三年级英语上册)光盘一盒,出版社提供的《出版合同》、赵*的《授权书》,奥**司提供的赵*的《授权书》、国**权局信访组回复函,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义务教育教科书英语》(三年级上册)的著作权;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3、如果侵权成立,则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马**是否享有涉案《义务教育教科书英语》(三年级上册)的著作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争讼之《义务教育教科书英语》(三年级上册)系由杨**、马**、党**等人编写,后马**、党**等人出具《著作权说明》、《声明书》表明其将涉案教材的著作权转让给马**或由马**享有教材的著作权,另杨**与马**签订《聘任合同》约定其担任主编的教材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所有权利由马**享有,马**于2013年6月3日就涉案教材向陕**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陕**权局出具的陕作登字-2013-L-00000127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义务教育教科书英语三年级-六年级(1-8册)”著作权人为“马**”。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马**提交的马**等人的《著作权说明》、《声明书》、《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马**是涉案教材的著作权人,故马**享有涉案教材的著作权,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出版社、奥**司是否实施了侵害马**著作权的行为的问题。

侵害著作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以及以其他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马**系涉案教材的著作权人,其有权限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教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的规定,奥凯**出版社出版、由奥**司总经销的涉案视频教案,系根据涉案教材编写的教辅读物,在体系编排和课程内容上与涉案教材内容相对应,视频教案中显示了涉案教材中人物英文名、词汇表中的英文和中文内容及单元内的英文词汇及句型,并增加显示了教材大部分英文内容的中文译文以及动态演示等内容,虽然涉案教材是在平面纸质载体上显示的教材内容,而视频教案是以数字化制品为载体通过电子数据转化显示了教材中上述内容,同时增加了相应内容的中文译文,但视频教案中显示的人物英文名、词汇表中的英文、中文内容及单元内的英文词汇及句型部分与涉案教材相应内容具有同一性,涉案视频教案中增加的中文译文系对教材相应英文内容翻译成中文后的译文,在涉案视频教案中显示的教材内容构成了该视频教案的主要知识信息及学习内容,因此视频教案中对应显示教材相应内容的使用方式构成对教材相应内容的复制行为,将教材英文内容翻译成中文并显示的使用方式构成对教材相应内容的翻译行为,而涉案视频教案中使用涉案教材相关内容并未经教材的著作权人马**许可,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法定许可情形或合理使用行为,故涉案视频教案系侵犯涉案教材复制权、翻译权的作品,奥**司的行为构成对马**享有的涉案教材的复制权、翻译权的侵害。奥**司辩称,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视频教案依法创作,不需经教材的著作权人许可,因奥**司主张其委托出版、销售的涉案视频教案对原教材的使用不需经教材著作权人许可并无依据,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奥**司辩称,涉案视频教案对教材内容的引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之规定,奥**司委托出版、销售涉案视频教案系向社会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教材的商业行为,该视频教案对涉案教材内容的使用,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和程度,不构成合理使用,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奥**司辩称,涉案视频教案依法创作,与原教材相比具有独创性,属于独立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并未侵害涉案教材的著作权,因涉案视频教案享有著作权与视频教案是否对原教材构成侵权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视频教案作为教辅读物,不得侵犯原教材的著作权,奥**司主张其对涉案视频教案享有著作权,并不构成其未经原教材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教材内容的行为的免责事由,亦不能否认其未经原教材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教材内容的行为的侵权性质,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视频教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之规定,出版社出版与原教材配套的教辅读物时,应取得原教材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其未取得原教材著作权人马**的许可,且该视频教案系侵害马**对涉案教材享有的复制权、翻译权的作品,故出版社的行为侵害了马**对涉案教材享有的著作权。出版社辩称,其出版的涉案视频教案属于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并未侵犯马**对原教材享有的著作权,如前所述,涉案视频教案属于合法出版物,并不能否认其未经原教材著作权人许可出版涉案视频教案的侵权性质,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出版社辩称,涉案视频教案是奥**司向其提供,其在出版前审查了赵*的《授权书》及国**权局的回复,并对拟出版的视频教案和涉案教材内容进行了比较,认为其作为出版者,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故不构成侵权,因出版社提供的《出版合同》系其与奥**司于2007年所签订,对于出版为2012年7月首次出版发行的涉案教材编写的涉案视频教案并未签订出版合同,在明知存在原教材的著作权的情况下,亦未审查有无原教材著作权人的许可,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奥**司、出版社实施了侵害马**涉案教材的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马**要求奥**司、出版社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因马**就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鉴于奥**司侵权获利、马**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争讼之教材的作品类型、作品流行程度、奥**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销售价格、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奥**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为2万元。

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条第一、二、四款“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出版社虽审查了赵*出具的《授权书》,但其未就涉案视频教案的出版发行与奥**司签订出版合同,也未审查由奥**司委托出版的视频教案有无原教材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未完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出版社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视频教案的数据光盘系奥**司提供给出版社以及出版社审查了赵*出具的《授权书》等情形,酌情确定出版社应承担的损失赔偿数额为2000元。

关于马**要求出版社、奥**司在华商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其无证据证明因出版社、奥**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名誉造成了损失,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马**要求出版社、奥**司赔偿其合理支出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合理支出的证据,故对其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陕西师**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赵*教授洋腔洋调英语视频教案-同步讲解朗读》(三年级英语上册);

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陕西奥**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马**涉案《义务教育教科书英语》(三年级上册)著作权的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损失2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奥**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损失2万元;

五、驳回原告马**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00元(马**已预交),由原告马**负担2320元,被告陕西师**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陕**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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