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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为民**限公司与高*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沂为民*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临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惠平,被上诉人高宾的委托代理人刘*、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为民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是“液压立式榨油机”产品说明书汇编作品和其所载图形作品、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012年9月,为民公司发现高*以经营为目的在其散发的产品说明书中和其网站(域名为www.sdyyzyj.com)上使用了为民公司汇编作品中所载图形作品、摄影作品,产品说明书整体上也侵害了为民公司的汇编作品著作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高*立即停止侵害为民公司榨油机产品说明书汇编作品和其所载产品设计图、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销毁未散发的侵权产品说明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其散发产品说明书的范围内和其网站(域名为www.sdyyzyj.com)上刊发致歉信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民公司所称的其拍摄的“摄影作品”为为民BYY-280型液压榨油机,该照片打印件右侧显示:“EXIF元素数据:品牌NIKONCORPORATION、型号NIKOND700软件Ver.1.00日期/时间2012-05-0312:16:41曝光时间1/40秒曝光程序光圈优先光圈F4最大光圈F1聚焦35mm测光模式中心重量平均”等拍摄数据。

为民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封面为白色,中间偏上部位为蓝色条带,蓝色部分印有“为民机械”四个大字,旁边有黄色条纹方格图案,封面下部印有“山东临沂为民*限公司”字样。该说明书每页页眉处均有与封面蓝色条带相同的图案,说明书内容依次为公司简介、公司文化、公司荣誉、精益生产、产品介绍、6YY系列自动液压榨油机技术参数,封面背面为联系电话及地址。

为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印有“山东平邑胜大机械厂”的产品说明书封面为白色,封面偏上部位为蓝色条带,条带上印有“民丰液压机械”字样和圆形+M图标,封面正中间为标有“民丰机械”字样的榨油机图片,封面下部为“山东平邑胜大机械厂”字样。该说明书每页页眉处标有网址http://www.sdyyzyj.com、“民丰机械”字样及圆形+M图标,页脚处为灰色条带,并印有销售热线。说明书内容依次为公司简介、双桶全自动榨油机、YY系列自动液压榨油机技术参数、MF98-800型滤油机、MF-YY系列双作用油缸、单桶全自动榨油机、单桶或双桶全自动榨油机、MF98-260型磨糊机、MF98-500型粉碎机、MF98-60型预榨机、企业专利证书等。为民公司称该说明书系在高*的平邑*械厂内取得,高*对此予以否认。

高宾系平邑*械厂的经营者,该机械厂资金数额6万元,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全自动榨油机及配套设备加工、钢材销售。

2013年9月11日,为民公司为证实高*侵害其著作权的事实,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段连法到沂*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当日下午指派公证员周*和公证员王*使用该公证处办公电脑对为民公司申请的保全网页证据进行了一系列操作程序,并作出(2013)沂水证民字第2112、2113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为民公司对于其2012年5月4日以榨油机为对象拍摄的照片是否享有摄影作品著作权;二、为民公司对其公司的产品说明书是否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三、高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为民公司摄影作品、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及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为民公司于2012年5月4日拍摄的内容为榨油机的照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据此,摄影作品必须是具有独创性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创作主要体现在拍摄者对拍摄地点、拍摄对象、拍摄角度、光线明暗等的选择上,是借助于摄影器材,通过合理化学、光学原理,将客观物体形象再现于感光材料的一种艺术作品,这种再现不是简单的复制,而是包含有作者的创作,即作者根据其不同构思,摄取最能表现某一物品特点的合理布局,以突出表现作者的思想。仅仅对客观物体简单的复制,而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的照片,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

本案为民公司于2012年5月4日拍摄的榨油机照片,仅是对被拍摄物体的简单复制,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艺术作品的特点,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故为民公司不享有对该涉案照片的著作权。

二、关于为民公司对其公司的产品说明书是否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虽然没有明确把“产品说明书”列入作品范围,但只要产品说明书中的内容体现出作者独创性的选择或编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实质条件的,就可以作为著作权客体予以保护。

产品说明书一般由封面设计、内附产品设计图及其文字说明、产品功能、技术指标、使用或操作方法、封底等组成。产品说明书作为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若产品说明书仅是单纯地对产品作直接描述,说明书与被说明对象之间的关系是一一对应的,作者在文字上没有独创性,就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本案为民公司的产品说明书除了对被说明对象所包含信息的介绍外,还加上了主观评价方面的内容,在介绍的选择、文字语言的运用、叙述层次的安排上都具有自己的特点,意欲具有一定的感染力,以达到产品宣传推广上的功效,其内容及设计均体现了作者创造性的构思和独创性的劳动,应当作为著作权法的客体加以保护。故,原审法院认定为民公司对其产品说明书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三、关于高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为民公司摄影作品、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高*是否构成对为民公司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的问题。因为民公司的涉案榨油机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为民公司不享有对该照片的著作权,故而高*在其网站和产品说明书中使用与该照片近似图片的行为,不构成对为民公司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因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并非作品所针对的客体本身,如为民公司认为高*企业网站及说明书中使用的图片上的榨油机与其拍摄的照片中的榨油机相同或近似,对为民公司的销售造成一定影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另行起诉。

其次,关于高*是否构成对为民公司汇编作品著作权侵权的问题。(一)、高*的产品说明书与被控侵权的产品说明书相比较,虽然封面均为白色,偏上部位印有蓝色条带,但其图案、花纹及封面构图均不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与为民公司的产品说明书都具有“公司简介、产品说明、技术参数”等内容,其在产品介绍的文字部分亦存在部分近似,但该种近似属于同类产品的说明书之间不可避免的公用范畴,且该种近似不仅在本案两种产品说明书中存在,在同领域内的产品说明书中亦为常见,属于合理存在的“相同或近似”。另外,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不存在对为民公司产品说明书内容的复制或抄袭行为,也不存在与为民公司产品说明书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二)、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除具有一般说明书的大体内容外,还在页眉处标有网址、图标,编排有企业专利证书、销售区域图、各种类型榨油机、粉碎机、磨糊机等内容,具有编排上的独创性,且该说明书在首页的“公司简介”部分,运用具有独创性的语言描述了其公司概况,体现了一定的艺术性和独创性,能够认定该说明书的作者付出了智力劳动。据此,被控侵权说明书本身即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对为民公司汇编作品(产品说明书)的侵权。

再次,从证据效力方面讲,为民公司称该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来源于高*的平邑胜大机械厂,但为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真实来源,且高*当庭予以否认,并辩称该说明书并非其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对于该被控产品说明书是否出自高*的平邑胜大机械厂的事实不能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亦能认定高*不构成对为民公司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临沂为民*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临沂为民*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被控侵权宣传册是高*的。被控侵权宣传册第9页中的专利证书属于高*所有,且高*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被控侵权宣传册中的产品照片是其产品照片,并对照片与为民公司的不同进行了比较,因此该被控侵权宣传册是高*的。2、为民公司对照片享有著作权。为民公司的照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体现在对拍摄对象及拍摄场景的整体设计上,而独创性的大小并不影响独创性的存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为民公司的照片不构成作品错误。3、高*在网站及被控宣传册上使用的相应照片,侵犯了为民公司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控侵权宣传册亦侵犯了为民公司汇编作品的著作权。4、高*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且对为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进行过高的抗辩,因此为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法院应予支持。二审中,为民公司放弃对公司宣传册中文字部分主张权利,仅就公司宣传册第8页、第10页所载的两张图片主张著作权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为民公司为证明其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洗印件5张。为民公司主张,其主张保护的公司宣传册所载两张图片是在该5张照片的基础上改编而来,结合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印刷合同,可以印证改编时间发生在2012年5月5日,因此,为民公司在该日期取得改编后的两张图片的著作权。高宾经质证认为,该5张照片不是原件,不能证明为民公司享有著作权。而印刷合同也没有盖章,因是印刷公司进行的改编,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该图张照片有著作权也应由印刷公司享有。本院认为,为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电子照片的洗印件,并非作品原件,其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亦无法直接用以证明为民公司为该照片的著作权人,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为民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对其公司宣传册第8页、第10页所载的两张图片主张著作权保护。为民公司自称,该两张图片是其委托印刷公司在2012年5月4日原创摄影作品基础上经二次创作形成的新的作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为民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二是高宾是否侵犯了为民公司的著作权;三是如高宾构成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为民公司对其主张保护的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中,为民公司主张保护的两张图片是改编作品,为民公司自认其并非该改编作品的作者,但因原作品系为民公司拍摄,故为民公司有权主张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为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使用了上述两张图片,不能证明其是该两张图片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具体理由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为民公司提交的5张照片为洗印件,并非作品原件,本院无法据此认定著作权归属。经本院释明后,为民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提交所谓原作品的原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故,为民公司不能证明其系涉案两张图片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无权对该两张图片主张著作权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为民公司于2012年5月4日拍摄了本案榨油机照片(原作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原审法院关于上述照片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不能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然原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因为民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其主张高*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存在,故本院对高*是否侵权及责任如何承担不再论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临沂为民*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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