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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日民三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高树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音集协在原审时诉称: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是《曹*》、《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小酒窝》、《我和草原有个约定》、《醉赤壁》、《进化论》、《木乃伊》、《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莎*的天份》、《哪一站》、《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天下无贼》、《背对背拥抱》15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音集协经上述公司授权,取得了以上15首作品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上述权利完全由音集协行使,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田*未经音集协或上述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15首作品,严重侵犯了音集协依法享有的放映权,给音集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一、判令田*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判令田*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46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000元;三、判令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盒装光盘,及该光盘包装封面复印件中载明:《曹*》、《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小酒窝》、《编号89757》、《木乃伊》、《莎*的天份》、《进化论》、《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背对背拥抱》的著作权人是北京*限公司,《我和草原有个约定》的著作权人是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哪一站》、《天下无贼》的著作权人是北京华*限公司,《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的著作权人是北京竹*限责任公司。

音集协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载明:上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委托中国音*管理协会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合同存续期间及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国音*管理协会方行使。第四条载明:中国音*管理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

2012年9月12日晚,日照*证处公证员石*、公证员助理邹*随同杨*、王*在日照市“动感地带量贩式KTV”511号包间点播上述歌曲进行消费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索取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张,对该KTV外观标识及房间门口进行了拍照。2012年9月23日山东省日照*证处出具的(2012)日德信证民字第1966号公证书载明了详细的消费过程。音集协支出公证费1000元。

日照市东港区芳雅动感地带音乐会所成立日期为2010年4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厅(有效期至2013年3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上述作品是制作者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与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创意、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音集协提交的专辑外包装盒内附手册标注的信息看,《曹操》等15首MTV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分别是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上述1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田*作为卡*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上述作品的卡*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田*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KTV歌曲库中存储上述作品,并以放映的方式传播上述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田*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虽音集协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的发证日期与有效期限的开始日期不一致,但不影响其权利的实施,且本案侵权时间发生在合同授权期间内,故音集协有权对《曹*》等15首上述作品行使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于赔偿数额,因音集协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田*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45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曹*》、《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小酒窝》、《我和草原有个约定》、《醉赤壁》、《进化论》、《木乃伊》、《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莎*的天份》、《哪一站》、《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天下无贼》、《背对背拥抱》15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4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中国音*管理协会负担850元,田*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其主要理由是:1、音集协不具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与北京华*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9月5日,这两份合同的有效期均为3年,音集协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授权期限,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作品《我和草原有个约定》的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没有相关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音集协提交的光盘不是合法出版物,不能用于认定涉案歌曲版权归属的证据。3、田*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点播系统上存储涉案作品并以放映的方式传播,侵犯了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但音集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田*存在复制行为,原审法院把存储认定为复制不当。4、原审法院没有将音集协提供的权利光盘提供副本给上诉人,庭审中亦没有对该光盘进行当庭质证,也没有进行播放,也没有与公证书中的录像光盘进行内容比对,违反法定程序。5、原审法院判赔数额不当。本案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定赔偿,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而本案音集协实际损失可以依据音集协的收费标准计算出来,故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音集协当庭答辩称,1、音集协与北京华*限公司和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前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约三年,在田*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自动续约,仍然有效。2、《我和草原有个约定》音乐电视收录在音集协原审提交的《最炫民族风》DVD光盘中,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音集协提交的出版物为国内公开发行的正规出版物,上面标注了相应版权信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田*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应当对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予以确认。3、田*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涉案歌曲的点播服务,侵犯了音集协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4、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音集协已将DVD光盘和公证取证光盘作为证据提交法院,质证的权利应由田*行使。田*对质证的权利不予行使,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5、音集协不能证明因田*侵权造成的损失或田*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社会团体法人等级证书》(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其主体的合法性;

2、(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702、5703、5704、5705号公证书,证明音集协原公章已按规定销毁,现已启用新的公章。

3、《最炫民族风》DVD光盘,证明《我和草原有个约定》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

经质证,田*对音集协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音集协未能提交之前的登记证书原件,且证书上时间填制部分字体格式不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704号公证书,音集协的新公章也已销毁,音集协在本案中使用的公章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足以证明涉案音乐电视的版权归属。本院认为,音集协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田*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音集协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认定。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音集协提交的DVD光盘与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比对。经比对,音集协提交的DVD光盘中收录的音乐电视《哪一站》与KTV播放的版本不同。田亚认为KTV播放的音乐电视的画面内容、剪辑顺序以及显示字体与DVD光盘收录的同名音乐电视不同,属于不同的剪辑版本。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在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音集协于2012年12月13日因旧公章损坏更换了新公章,民政*服务中心于2012年12月21日收回音集协旧公章并销毁。田*经营的KTV提供播放的《曹*》、《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小酒窝》、《我和草原有个约定》、《醉赤壁》、《进化论》、《木乃伊》、《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莎*的天份》、《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天下无贼》、《背对背拥抱》14首歌曲的音乐电视,与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最炫民族风》DVD光盘收录的同一名称音乐电视内容相同,其中《我和草原有个约定》的音乐电视收录在《最炫民族风》DVD光盘中,著作权人为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光盘收录了《我和草原有个约定》音乐电视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田*经营的KTV提供播放了音集协主张保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光盘收录的音乐电视《哪一站》,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以上事实,有音集协原审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光盘、公证书及所附光盘、《音乐著作权授权合同》、二审提交的《最炫民族风》DVD光盘、公证书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音集协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是田*是否实施了侵害音集协主张保护的音乐电视著作权的行为;三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音集协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音集协为证明其主体适格,提交了中华*政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国内公开出版发行的DVD光盘以及其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音集协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音集协系合法存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是涉案《曹*》、《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小酒窝》、《我和草原有个约定》、《醉赤壁》、《进化论》、《木乃伊》、《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莎*的天份》、《哪一站》、《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天下无贼》、《背对背拥抱》1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以及该15首歌曲音乐电视的权利内容;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著作权人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主张权利。田*虽对音集协是否合法存续、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是否已到期终止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不能推翻音集协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田*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音集协本案起诉状使用旧公章的问题,本院认为,音集协为本案诉讼作准备,提前在相关法律文件上加盖其印章的行为并无不妥,亦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田*以此为由质疑音集协维权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不能成立。综上,音集协对上述15首音乐电视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田*是否实施了侵害音集协主张保护的音乐电视著作权行为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田*KTV提供播放的《曹*》、《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小酒窝》、《我和草原有个约定》、《醉赤壁》、《进化论》、《木乃伊》、《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莎*的天份》、《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天下无贼》、《背对背拥抱》14首音乐电视作品与音集协要求保护的同名音乐电视相比,歌曲为同一曲目,画面内容基本一致,剪辑区别不明显,应认定为同源音乐电视。田*主张二者是不同的剪辑版本,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田*未经音著协及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其KTV点播设备向消费者提供上述音乐电视播放服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音乐电视载体来源,不能证明音乐电视系由他人复制存储在KTV点播设备中的。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田*上述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上述音乐电视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合法适当,应予维持。田*关于其不侵犯音著协复制权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在音集协因侵权遭受的损失、田*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田*的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法对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酌定,合法适当。田*虽主张音集协的损失可以具体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田*经营的KTV提供播放服务的音乐电视《哪一站》,与音集协本案要求保护的15首音乐电视无关。相应的,对田*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作适当调整,本院依法纠正为4200元。

此外,关于田*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对音集协原审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田*亦发表了质证意见。故田*关于原审法院未经质证即对音集协证据予以采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民法院(2013)日民三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民法院(2013)日民三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曹*》、《豆浆油条》、《一千年以后》、《小酒窝》、《我和草原有个约定》、《醉赤壁》、《进化论》、《木乃伊》、《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莎*的天份》、《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天下无贼》、《背对背拥抱》14首MTV音乐电视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

三、变更山东省*民法院(2013)日民三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中国音*管理协会负担850元,由田*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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