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俊**限公司与烟台立成新型护栏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俊*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司)与被告烟*有*(以下简称立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孙*,被告立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俊*司诉称,2011年6月7日,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组合式金属欧式栅栏”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18.3。2012年5月,王*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合同,且该专利迄今存续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涉案专利包括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和七项从属权利要求。原告生产的该专利产品,是一种组合式金属欧式栅栏,整个栅栏由若干个标准件构成,在需要时根据实地环境相应的进行组合安装,具有用料省、加工周期短、安装方便、养护成本低的特点,同时也便于拆卸用于二次安装使用,可有效避免造成资源的白白浪费。原告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在行业里享有盛誉,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广受欢迎,也因此遭致大量侵权。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并将侵权产品制造与销售异地化,使权利人维权成本增加。更有甚者,被告宣传其侵权产品的宣传册中,多款栅栏所用的图片也都是照搬原告宣传册的照片,并且将原告的专利号也原封不动的照抄,其侵权恶意可见一斑。2014年5月,原告委托上海*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获得其侵权产品及宣传册,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宣传册中侵权产品图片及专利号正是原告专利产品的图片和专利号。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对于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是明知的,并且恶意假冒专利产品,行为极其恶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宣传侵权产品的宣传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年费缴费票据;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情况;

证据4,2014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

证据5,(2014)沪徐证经字第309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6,公证费发票;

证据7,律师费发票;

证据8,购物收据及物流提货单、加油费发票、租车费发票,合计34329元;

证据9,代理人孙*提交本机号码为1896506收到来自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成手机号码为1382700发送的信息告知电话订货联系人的号码为1374875,与公证书上订货时所拨打的电话一致的手机截屏打印页。

证据10,2014年5月9日孙*向唐*账号为6269农行账户汇款454元的银行对账单一份;

证据11,在查询霸州立*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结果;

证据12,代理人办案支出的差旅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立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证据里面原告与河北某地某公司没有必然联系。二、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因该公证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所证明的事项应属无效。三、目前中国约有1200家专业生产组合式护栏的公司,个体工商户和手工作坊更是不计其数,故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我方已经就原告涉案专利提交了宣告专利无效请求。

被告立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立成公司现在使用的宣传册的封面;

证据2,天*护栏和帝航*限公司和杭州浩*限公司宣传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交费收据;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材料;证据4涉案专利评价报告;证据5(2014)沪徐证经字第3096号公证书;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据10银行汇款对账单;证据11查询霸州立*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结果、证据12办案支出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购物发票、提货单、加油费发票、租车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购物发票与提货单也是在公证文书中予以记载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加油费和租车费,本院结合原告提取订购产品时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这一事实认定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交通费用具体数额的认定将在判决中予以酌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手机短信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唐*认可其移动电话号码为1382700但否认发送该信息,本院结合上述(2014)沪徐证经字第309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及录音视频资料,可以认定证据9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宣传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包括的案外三个护栏企业的宣传册真实性不予认可或者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现有技术内容。审理中,被告放弃关于现有技术的诉讼主张。故对证据2因与案件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性而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1年6月7日,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组合式金属欧式栅栏”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18.3,该专利迄今存续有效。

2012年5月,王*与原告签订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使用费为无偿,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4年2月11日,专利权人王*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载明:D1-AU3118284A,D2-US4667935A,D3-CN200967938Y(一)新颖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2、相应地,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8同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二)创造性1.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如何快速加工栅栏。D2公开了一种组合式金属欧式栅栏,其中披露了(参见说明书第3-4栏,图1-9):栅栏头31、调节杆11为分体加工组装在一起。在D2的教导下,依据实际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D1的栅栏头、栅栏杆和栅栏脚三者也进行分体加工,然后进行组装,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至于杆为“调节杆”,当需要对栅栏进行高度伸缩时,设置伸缩杆是本领域常规构件的常规设置。因此,在D1基础上结合D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以得到权利要求1,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对于权利要求2、3-4、5、6、7-8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5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5541号)认为: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7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6、8的基础上维持20112018830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

立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新型护栏、不锈钢制品、金属制品、楼梯扶手。

申请人上海*事务所因维护其当事人浙江俊*限公司的合法利益需要,特委托其代理人孙*于2014年5月9日向上海*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电话订购栅栏和收取所订购的栅栏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李*与其工作人员吴*以及申请人代理人孙*于2014年5月9日在公证处,由申请人代理人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其所携带的移动电话(号码为1896506)拨打号码为“1374875”的电话,就订购栅栏的具体事宜与电话接听方进行了交谈,我处工作人员吴*对其电话交谈内容进行了实时录音(录音文件经刻录见附件一光盘内),通话结束后,申请人的代理人孙*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与对方就所订购的货物、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确认,本公证员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孙*现场所发送及收到的有关短信内容进行了拍照(照片经黑白打印后见附件二),申请人的代理人孙*拨打电话、发送短信进行订货的过程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吴*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员和工作人员柴*以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孙*于2014年5月19日来到上海市长*德*物流网点,申请人代理人孙*在该处提取了通过德*物流运送至该处的上述所订购栅栏(德*物流单号为“201333266001”),工作人员柴*对所提取的栅栏、《德*物流单》、《到达部门客户联》、购买栅栏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以及提货地点现场进行了拍照,随后申请人代理人将上述栅栏运送至公证处,将栅栏外面包装层拆开,将栅栏进行组装,本公证员对栅栏部件、组装后的栅栏以及栅栏宣传册部分页面进行拍照,申请人代理人将所购买栅栏的一部分打包,本公证员对该部分栅栏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了封存,我处工作人员柴*将宣传册装入保全证据专用证物箱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了封存,封存的栅栏以及宣传册由申请人代理人带回留存,本公证员对栅栏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将上述照片导出后进行打印,打印件内容见附件三。兹证明,申请人代理人电话订货以及现场提货的行为和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柴*进行了现场监督;附在公证书后的光盘内所刻录的音频文件系工作人员吴*对申请人代理人孙*电话订购栅栏的过程进行录音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黑白照片系对申请人孙*订购货物过程中所收发的短信进行拍照所得;附在本公证员后的彩色照片系对所购买和提取的栅栏、提货地点、宣传册、收据、物流单、栅栏封存情况进行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附件:一、电话录音光盘;二、短信交流照片;三、栅栏、提货地点.宣传册、收据、物流单、栅栏封存照片。上海*证处出具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3096号公证书。号码为1896506的移动电话(孙*所有)收到号码为1382700的移动电话发送的短信,内容为“1平:1374875;”孙*回复短信内容为“收到”。

在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烟民知初字第280号俊*司诉立*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亦提供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3096号公证书中保全的立*司企业宣传册作为证据,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法院依法认定公证保全的宣传册为立*司所有,且在该宣传册中载有被控侵权产品栅栏的图片及涉案专利号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1-8项全部技术特征作为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组合式金属欧式栅栏,包括多个纵向设置的栅栏单元;栅栏单元从上到下依次分为栅栏头、调解杆以及栅栏脚三部分;栅栏头、调解杆以及栅栏脚三者分体加工并装配固连为一体;栅栏头是由左头部壳体和右头部壳体合成的中空体;调节杆为内部中空的连杆;栅栏脚是由左脚部壳体和右脚部壳体合成的中空体。权利要求2记载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构成栅栏单元的栅栏头、调节杆和栅栏脚的本体结构由内到外分为本体层、镀锌层和聚酯粉末层。权利要求3记载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栅栏头部位和栅栏脚部位均横向设置有至少一连接孔。权利要求4记载为: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同一高度的连接孔通过横向设置的定位横杆把多个栅栏单元连接为一体。权利要求5记载为: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横杆的端部直接与建筑物固连或通过连接件与立柱组合连接。权利要求6记载为: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横杆和立柱的本体为中空管结构,其管壁由内到外分为本体层、镀锌层和聚酯粉末层。权利要求7记载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杆中部卡合连接设置有内部中空的装饰物。权利要求8记载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栅栏,其特征在于:所述栅栏脚下部设置有延长管结构。涉案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权利要求3-6、8作为保护范围。被告对于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上述全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事实无异。

审理中,原告主张在公证保全的被告企业宣传册中记载了霸州立*限公司为被告天津运营部的信息,可以说明被告在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杨青口工业园成立了霸州立*限公司系其生产基地之事实。被告否认霸州立*限公司与其存在关联,原告在企业信息查询中没有检索到该企业信息。

三、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原告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提货租车及加油等各项费用3329元,合计33329元,差旅费用5797.10元。原告对于其主张经济损失20万元中的其他部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四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是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涉案专利由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授予专利权,2012年5月,王*与原告签订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现该专利迄今存续有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涉案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无效,在专利权利要求3-6、8的基础上维持20112018830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故原告庭审中变更要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8作为保护范围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全部技术特征的事实无异,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及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烟民知初字第280号俊*司诉立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已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结合(2014)沪徐证经字第309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及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短信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优势,本院依此可以认定(2014)沪徐证经字第3096号公证书公证的交易中的供货方系被告。综上,被告生产、销售和通过宣传册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企业宣传册的诉讼请求,在(2014)烟民知初字第280号俊*司诉立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已经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烟台立成新型*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俊*限公司《俊丰护栏》宣传册图片等的著作权”的行为,在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是基于与前案相同的事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该规定,计算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方式有适用的先后顺序,只有在前一计算方式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时,才能适用后一计算方式。《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烟台立成新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410037061.1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烟台立成新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俊*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俊*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