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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宋*公司)与被上诉人*份有*(以下简称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宋*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认定宋*公司在其产品及其宣传使用(以下简称“宋”字商标)侵犯了宋*公司标徽(以下简称“宋”字厂徽)的著作权;2、判决宋*公司因侵权给宋*公司造成的损失50万元;3、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周*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秦*、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5日,原河*河酒厂在《河南日报》发布征集厂徽启事,具体要求:1、厂徽反映宋河酒厂的特征、荣誉和企业精神;2、图案力求简单明了;3、最好古色古香和时代感兼而有之,并设立相应奖项。1992年4月13日,河*河酒厂在《河南日报》发布厂徽征集评选揭晓公告,公告“宋”字厂徽为酒厂厂徽,自此,在酒厂产品上大量使用并进行了宣传。

2009年3月9日,宋*公司通过拍卖方式整体购买了原河南省宋河酒厂资产,并由原宋河酒厂出资人鹿邑县人民政府确认宋*公司现为原宋河酒厂厂徽的所有权人。宋*公司继续在其产品上使用“宋”字厂徽标识。

宋*公司注册号为139566注册商标虽然是1980年4月11日申请注册,但是其2003年从黑龙江一家国有企业受让而来,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2009年12月20日宋*公司又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9603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有效期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其后即在其产品上使用字商标。2011年8月16日,宋*公司将标徽稍微拉宽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为33类。2012年7月20日,国家商标局予以初审公告,宋*公司对9853570号“宋”字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尚未作出裁定。

2012年10月10日宋*公司就宋*公司侵权著作权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宋*公司在酒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宋*公司“宋”字厂徽的著作权,并判决因宋*公司侵权而造成的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周*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宋*公司停止使用注册号为796032的商标,赔偿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公司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驳回宋*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4年4月30日,鹤壁市*山城分局扣押孔建国销售的宋*公司生产的宋酒大曲酒490件、大曲酒450件,产品包装物及产品上均使用了“宋”字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权利是一定社会主体享有的、被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并以一定自由行为表现和实现的正当利益。权利即使取得形式意义上的法律确认,但如果建立在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基础上,亦不能成为权利,此即权利冲突。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周口*民法院(2012)周*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民法院(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最*法院(2014)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裁判文书均已经确认“宋”字厂徽的著作权属于宋*公司,在无相反确凿证据证明情况下,宋*公司对“宋”字厂徽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宋*公司关于“宋”字厂徽不构成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2011年8月16日,宋*公司未经宋*公司同意,将标徽稍微变形拉宽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侵犯了宋*公司的“宋”字厂徽著作权。

宋*公司拥有的注册号139566注册商标虽然注册时间为1980年,但该商标是宋*公司2003年从黑龙江一家国有企业受让而来并开始使用的。宋河标徽是l991年通过公开征集的方式,在满足了征集方的设计要求下,于1992年正式确定为厂徽的,宋河标徽是具有较高独创性的美术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要求,构成作品,从1992年正式确认为厂徽开始,宋河标徽就享有著作权。通过对宋*公司139566注册商标和宋*公司“宋”字厂徽两个商业标记进行图形直观对比分析,宋*公司“宋”字厂徽与宋*公司第139566号注册商标图形两者差异较大,并无近似性。宋*公司“宋”字厂徽并不侵害宋*公司第139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宋*公司2009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的796032号注册商标是在模仿抄袭宋*公司“宋”字厂徽基础上形成的,侵害了宋*公司“宋”字厂徽著作权。

综上所述,宋*公司不论是2009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的796032号注册商标,还是2011年8月16日申请注册的9853570号商标,均是在模仿抄袭宋*公司“宋”字厂徽基础上形成的,并不是在139566号注册商标图形基础上发展而来,因此宋*公司关于9853570号商标系其为保护商标的延续发展而设计的图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主张,双方均认为对方的权利侵害了己方的权利,即依《著作权法》和《商标法》认可的权利发生了冲突。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解决此类权利冲突适用保护在先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尊重历史原则以及利益平衡原则。本案中,宋*公司“宋”字厂徽从1992年正式确认为厂徽开始,宋*公司就对“宋”字厂徽就享有著作权。之后,宋*标徽一直被广泛使用于宋*公司的形象宣传、产品包装上。宋*公司作为著名的大型酿酒企业,在行业内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宋”字厂徽经过宋*公司的长期使用,已经与宋*公司形成了相互对应的关系,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宋*公司特有的商业标记。宋*公司与宋*公司同属白酒行业,且两个公司同处一个区域,宋*公司在申请注册9853570号商标时显然知道宋*公司“宋”字厂徽在形象宣传、产品包装上的使用情况。宋*公司仍然于2011年8月16日申请注册9853570号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宋*公司“宋”字厂徽知名度的意图,目的是给消费者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同时也侵犯了宋*公司“宋”字厂徽在先的著作权。

宋*公司在未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且未经“宋”字厂徽著作权人宋*酒业公司同意许可,就以盈利为目的,在产品上使用标记,严重侵害了宋*酒业公司标徽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宋*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宋*酒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失情况,宋*公司违法所得情况也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结合宋*酒业公司品牌知名度,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权时间,法院酌定宋*公司赔偿宋*酒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宋*公司停止使用注册号为9853570号商标,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酒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宋*酒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宋*酒业公司负担5800元,宋*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宋*公司上诉称:1、原审根据证据复印件认定事实错误,宋*公司不享有“宋”字厂徽著作权。宋*公司享有的“宋”字商标使用权应自1980年4月申请注册时计算,一审认定从2003年企业受让时开始计算使用权显失公平。宋*公司2009年3月通过拍卖方式整体购买了原河南省宋河酒厂资产,原审认定宋*公司1992年就享有厂徽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生效判决认定的是第7960329号商标侵犯宋*公司的著作权,宋*公司2011年申请注册的第9853570号“宋”字商标与原生效判决审理的商标不是同一个商标,不应适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的依据。宋*公司注册的商标不侵犯宋*公司的著作权,原审判决赔偿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宋*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宋*公司答辩称:宋*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宋*公司享有“宋”字厂徽的著作权,宋*公司的“宋”字商标侵犯了宋*公司的著作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宋*公司是否享有“宋”字厂徽著作权;2、宋*公司是否侵犯宋*公司“宋”字厂徽的著作权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宋*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其享有“宋”字厂徽的著作权,这一事实在本院(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最*法院(2014)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中均作出认定,宋*公司在本案中仍诉称宋*公司不享有“宋”字厂徽著作权这一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宋*公司侵犯宋*公司著作权及商标权的其它事实,与本案审理的宋*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853570号“宋”字商标是否侵犯“宋”字厂徽的著作权这一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并未予以采信,也未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宋*公司关于宋*公司不享有“宋”字厂徽著作权,不具备本案起诉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将宋*公司申请注册的第9853570号“宋”字商标与宋*公司的“宋”字厂徽对比,其整体构图、局部细节、设计元素等与宋*公司享有的“宋”字厂徽完全一致,宋*公司“宋”字厂徽的著作权形成于1992年4月该作品完成之时,宋*公司2011年8月申请注册“宋”字商标,侵犯了宋*公司的在先权利,侵犯了宋*公司享有的“宋”字厂徽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可以酌定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范畴内酌定宋*公司赔偿宋*公司5万元具有法律依据。

综上,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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