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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有限公司与江苏圆**限公司、江苏圆**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科*有限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萝法知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广州市萝岗区不是上诉人所在地,也不是侵权行为或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原审被告江苏圆*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销售发票,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该原审被告处网购了本案涉嫌侵权的图书。该发票仅证明购买了书刊,至于书籍名称、发票与书籍之间是否有一一对应关系等均无法证实。另外,本案图书系网购,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网购行为真实,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应该为原审被告江苏圆*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在的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器所在地,而不是其发票开据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济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犯著作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广东*民法院发出的粤高法发(2007)18号《关于指定广州市海珠区等七个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通知》,原审法院自2008年1月1日起,被指定审理发生在辖区范围内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驰名商标认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纠纷且争议金额不满人民币200万元,案情简单,社会影响不大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证实,原审被告江苏圆周*广州分公司是涉嫌销售侵犯被上诉人著作权商品发票的开具人。原审被告江苏圆周*广州分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佛建设路115号202房号,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购买书籍与发票之间是否有一一对应关系,属于实体审查范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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