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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大**有限公司与味之素株式会社等侵犯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大*有限公司(简称大*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32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大*司的上诉理由为:味之素株式会社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北京市*责任公司(简称开*司)与大*司存在直接的销售关系,不能证明开*司销售了其生产的相关产品。因此,味之素株式会社以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为由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北京*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大*司主张味之素株式会社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开*司与其存在直接的销售关系。然而,味之素株式会社提交的公证书表明,味之素株式会社的代理人在开*司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商为大*司。因此,该证据可以初步确定大*司制造、开*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味之素株式会社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指控大*司制造、开*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从而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上述各被控侵权人的住所地或被控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开*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位于北京*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北京*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长春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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