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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庆诉被告金**索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庆诉被告金*索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金*宽于2013年承包九逸宝典住宅房屋建设施工工程,雇佣原告在工地做钢筋工人,工资累计4200元未付,原告多欠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及有效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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