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我院(2015)凌*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830元,执行费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尚未执行。因申请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凌*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