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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易亚**昆山分公司与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易亚**昆山分公司与被告王**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易亚**昆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胥加强,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郗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易亚**昆山分公司诉称: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凌晨发生意外伤害,后因被告一直未能正常上班,已经超过了3个月的医疗期,故原告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日前来办理退工手续,但被告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因被告在2012年11月7日申报工伤认定,从人性化角度考虑,原告决定暂时顺延其医疗期。2013年1月5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确认被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已经给足了被告的医疗期,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再次发出书面通知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并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退工手续,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能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原告不存在违法终止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驳回被告仲裁请求,维持原告2013年1月15日《通知书》,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的病假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物业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8月1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在昆山**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7日昆山**民医院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被告休息三个月。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在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有条件门诊继续高压氧康复治疗。2013年2月17日昆山**民医院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被告休息三个月(至2013年5月16日)。

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0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2年8月17日,王**在昆山市前进西路玉峰大桥桥面路段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昆山**民医院于2012年8月17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王**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均维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被告仍不服申请再审,2014年2月20日苏州**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1096元支付被告病假工资。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016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对被告发出通知,认为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期限于2012年11月30日期满,因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受伤后住院治疗,至今未能到公司上班。经昆山市劳动局认定被告受伤不属于工伤,医疗期(3个月)现已结束。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于2013年1月18日17时前至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到,视为被告同意默认公司办理劳动退工手续。2013年1月起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8月7日被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八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伤伤残评定之前日,护理期限120日等。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事故当事人王**赔偿医药费等393938.88元。

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2013年1月15日原告的通知书、并确认终止劳动关系违法,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23日治疗期间工资差额3000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裁决:一、撤销原告2013年1月15日通知书,并确认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14年8月16日止;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病假工资10248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事证明、诊断证明、行政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第三人侵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被告受到伤害不构成工伤(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且被告已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病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愿支付的除外,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的,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资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规定的医疗期,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法律概念。

本案中,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医疗期为3个月,至2012年11月17日医疗期满。被告认为原告在医疗期内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不构成工伤,被告认为至今尚未痊愈,而被告受伤伤情不属于上述规定的特殊疾病,应当认定被告医疗期为3个月,医疗期至2012年11月16日(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止)。在医疗期期间,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劳动合同期满,原告没有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等待工伤认定决定,如被告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及工资待遇),2013年1月5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属于工伤)。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3年1月15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虽然仍有医事证明,但应当认定被告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原告另外安排的工作,原告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故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3.5个月被告本人平均工资,计7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州易亚**昆山分公司与被告王**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苏州易亚**昆山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工资计7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苏州易亚**昆山分公司不支付被告王**病假工资。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州**司昆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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