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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森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说原告不用上班了,2014年3月4日让原告到公司签订协议,当时原告认为就是赔偿原告在公司五年工作的赔偿才签字。原告认为此协议第三条有重大误解。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驾驶员,原告需要加班的,应按被告有关加班规定办理确认手续,未经被告事前要求或事后确认,将不被视为加班。加班申请或确认单,按被告加班确认流程,经过被告总经理或其授权人审批确认后方为有效。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17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至2014年3月31日,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原告承诺放弃在被告工作期间其它任何形式或有的一切权益等。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50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自己记录的加班时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加班明细表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放弃在被告工作期间其它任何形式或有的一切权益(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认为对协议部分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劳动强度与上班时间明显不一致,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应当认定原告的上班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存在差异,对原告的加班加点时间予以酌情折算,即使原告存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也视为原告不存在加班,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加班加点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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