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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万**限公司与周昆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速公司)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昆明曾与万*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司亦未为周昆明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周昆明入职、离开万*司的时间双方存有争议。对于周昆明离开万*司的原因,双方当事人亦存有争议。

2013年10月,周昆明向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万*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工资1870元;2、万*司支付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9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518元;3、万*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40元;4、万*司补缴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9月13日社会保险,基数为4520元/月。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要求万*司提供原始工资记账凭证及员工名册,但万*司始终未提供。2013年12月6日,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1727号仲裁裁决如下:一、万*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昆明2013年9月工资187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70.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517.25元,以上款项合计44057.75元;二、万*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周昆明补缴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3835.25元/月执行,个人负担部分由周昆明自理。万*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根据银行对账单,周昆明2013年5-8月份工资分别为3000元、3326元、4495元、4520元,平均每月为3835.25元。

上述事实,由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727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万*司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727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由周昆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昆明与万速公司之间曾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周昆明的入职时间问题。周昆明认为,其入职万*司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万*司认为,周昆明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虽万*司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清单、王*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但《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清单均为万*司单方制作形成,没有周昆明的签字确认,王*系万*司员工,本身与万*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书属证人证言性质,王*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没有证明力。万*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对员工负有管理职责,仲裁庭要求其提供公司原始工资记账凭证和员工名册而万*司在仲裁、一审中均未提供,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周昆明之主张,认定周昆明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

关于周昆明与万*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万*司认为,在2013年6月30日以后,周昆明所在部门已由李*承包经营,故周昆明与万*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之后周昆明与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周昆明认为,对于李*承包事宜不予认可,万*司于2013年9月13日口头辞退其本人,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万*司与李*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周昆明并不认可;其次,即使万*司与李*之间承包经营关系成立,但周昆明之前已与万*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周昆明在2013年6月30日之后仍在原场地、原岗位工作上班,且“承包人”为无用人资质的个人,故在2013年6月30日之后,周昆明与万*司之间仍为劳动关系。万*司又认为周昆明于2013年8月31日自动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万*司对周昆明自动离职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万*司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对万*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纳周昆明之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

关于周昆明主张的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万*司未支付周昆明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根据3835.25元/月的标准,核算万*司应支付周昆明该期间的工资为1763.33元。

关于周昆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万*司应对其主张的周昆明自动离职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同时周昆明应对万*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事实,亦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均未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劳动关系合意解除,万*司理应支付周昆明经济补偿金。因周昆明在万*司工作期间超过半年不满一年,折算为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数额经原审法院核算为3835.2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之间具有涵盖性关系,故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万*司支付周昆明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仲裁前置和不告不理原则。

关于周昆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万*司未在周昆明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万*司应支付周昆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原审法院核算为34517.25元。

关于周昆明主张的补缴社保问题,因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万*司应支付周昆明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1763.3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517.25元、经济补偿金3835.25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昆山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周昆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1763.33元。二、昆山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周昆明经济补偿金3835.25元。三、昆山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周昆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517.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万*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新进员工的录用有特定的程序要求。通常在按照新进员工提供的信息,由公司登记后,要求其签订书面合同以便于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在办理社会保险后双方才正式确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2013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确认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明显属于主观臆断,原审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昆明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昆明入职万*司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万*司存在未与周昆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万*司应向周昆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万*司关于周昆明未按其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万*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负有管理职责,并有义务和能力保存录用员工的档案资料,在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万*司均未提供能反映周昆明入职情况的原始工资记账凭证和员工名册等证据,万*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周昆明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院认为,万*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周昆明在2013年6月30日后仍在原场地、原岗位工作上班,劳动关系具有延续性,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后仍存续;原审中,万*司又主张周昆明于2013年8月31日自动离职,但万*司未能就周昆明自动离职之事实充分举证证明,在万*司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周昆明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3日解除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万*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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