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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万**限公司与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山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速公司)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舒*曾与万*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司亦未为舒*缴纳社会保险。对于舒*入职、离开万*司的时间双方存有争议。对于舒*离开万*司的原因,双方当事人亦存有争议。

2013年10月9日,舒忠诚向万*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因万*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拖欠9、10月工资,故要求解除与万*司的劳动关系。

2013年10月,舒忠诚向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万*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工资6686元;2、万*司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66元;3、万*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29元;4、万*司补缴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9日社会保险,基数为6066元/月。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要求万*司提供原始工资记账凭证及员工名册,但万*司始终未提供。2013年12月6日,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第(2013)第1724号仲裁裁决如下:一、万*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舒忠诚2013年9月至10月工资668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225.6元、经济补偿金7394.4元,以上款项合计68306元;二、万*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舒忠诚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4929.6元/月执行,个人负担部分由舒忠诚自理。万*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根据银行对账单及工资单,舒*2013年5-9月份工资分别为3410元、3523元、5839元、5870元、6006元,平均每月为4929.6元。

上述事实,由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724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万*司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724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由舒忠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舒*与万*司之间曾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舒*的入职时间问题。舒*认为,其入职万*司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万*司认为,舒*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原审法院认为,虽万*司提供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清单、王*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但《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发放清单均为万*司单方制作形成,没有舒*的签字确认,王*系万*司员工,本身与万*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书属证人证言性质,王*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没有证明力。万*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对员工负有管理职责,仲裁庭要求其提供公司原始工资记账凭证和员工名册而万*司在仲裁、一审中均未提供,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舒*之主张,认定舒*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

关于舒*与万*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万*司认为,在2013年6月30日以后,舒*所在部门已由李*承包经营,故舒*与万*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之后舒*与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舒*认为,对于李*承包事宜不予认可,由于万*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拖欠工资等原因,其于2013年10月9日向万*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万*司与李*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舒*并不认可;其次,即使万*司与李*之间承包经营关系成立,但舒*之前已与万*司建立劳动关系,且舒*在2013年6月30日之后仍在原场地、原岗位工作上班,且“承包人”为无用人资质的个人,故在2013年6月30日之后,舒*与万*司之间仍为劳动关系。万*司又认为舒*于2013年10月4日自动离职,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万*司对舒*自动离职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万*司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对万*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纳舒*之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9日解除。

关于舒忠诚主张的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万*司未支付舒忠诚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核算万*司应支付舒忠诚该期间的工资为6686元。

关于舒*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万*司未缴纳社保、未与舒*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舒*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万*司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舒*在万*司工作期间近14个月,折算为1.5月,经济补偿金数额经原审法院核算为7394.4元。

关于舒忠诚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万*司未在舒忠诚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万*司应支付舒忠诚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原审法院核算为54225.6元。

关于舒忠诚主张的补缴社保问题,因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万*司应支付舒忠诚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668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225.6元、经济补偿金7394.4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昆山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舒忠诚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工资6686元。二、昆山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舒忠诚经济补偿金7394.4元。三、昆山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舒忠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22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万*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新进员工的录用有特定的程序要求。通常在按照新进员工提供的信息,由公司登记后,要求其签订书面合同以便于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在办理社会保险后双方才正式确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2013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确认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明显属于主观臆断,原审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舒*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舒*入职万*司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万*司存在未与舒*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的情形,舒*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万*司应向舒*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万*司关于舒*未按其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万*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负有管理职责,并有义务和能力保存录用员工的档案资料,在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万*司均未提供能反映舒*入职情况的原始工资记账凭证和员工名册等证据,万*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舒*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院认为,万*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舒*在2013年6月30日后仍在原场地、原岗位工作上班,劳动关系具有延续性,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后仍存续,原审法院认定舒*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10月9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万*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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