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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德**有限公司与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德斯威精密**公司与被告郑**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德斯威精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郑**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德斯威精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支付其周六加班费、未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昆**仲委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周六加班费、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只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雇佣为公司通过电子商务代销业务的人员,不存在需与被告签订固定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也就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未有原告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盖章签字确认,而被告所举的工资单又证实劳动报酬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个人支付,从侧面证明了被告只和王**个人存在雇佣关系。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赔偿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7734元,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向被告支付周六加班费3761元,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1、原告为法人公司,被告自2014年3月26日入职以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开展均在原告公司区域进行,劳动关系明确。2、被告每月按时领取工资,工资金额根据出勤天数、请假、加班等支付,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全勤奖、食宿补贴、岗位津贴、工龄补贴、技术津贴、业绩资金、扣违纪金的项目构成。工资关系、劳动关系无可争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7700元,平均工资为3424元/月。依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以及工资表中对于申请人出勤天数的统计,被告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存在周六出勤27天,出勤时间本院结合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并扣除合理用餐休息时间,按8小时/天确认,故被告存在周六加班216小时。

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通过邮寄EMS方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20453元、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3月至10月周六加班费3761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9元。该委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734元;二、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三、原告支付被告周六加班费3761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9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回单、工资单、快递单、考勤记录表、加班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按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7700元。原告提出的被告仅与法定代表人王**存在个人雇佣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被告的周六加班费(216小时),因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被告的加班费基数有过约定,加班费基数本院按被告基本工资2000元/月确定,被告主张3761元,本院予以支持。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六个月,未满一年,可享受一个月工资(平均工资3424元/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340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昆山德斯威精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700元、周六加班费3761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40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银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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