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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昆山先**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公司(以下简称先进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于2009年9月23日进入先进电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9月23日孙*在损害赔偿协定书上签字,赔偿协定书主要内容:本人孙*任职本公司期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负赔偿之责任:不依本公司规定擅自越权处理业务,致公司发生损失者、怠忽职守致公司蒙受损害者等。

2013年6月21日孙*璐代陈*在特采申请单上签字,其中异常说明:功率5+15W,其他尺寸公差及功率按照对图时确认为准,且不会因此造成任何客诉;申请原因急件。2013年7月4日孙*璐代陈*在特采申请单上签字,其中异常说明:功率5+15W,其他尺寸公差及功率按照对图时确认为准,且不会因此造成任何客诉;申请原因急件。2013年7月11日孙*璐代陈*在特采申请单上签字,其中异常说明:功率5+15W,其他尺寸公差及功率按照对图时确认为准,且不会因此造成任何客诉;申请原因急件。2013年8月26日孙*璐向先进电子公司作出书面检讨书,认为冒签陈*在业强的热管三张特采单,是孙*璐在没有确认清楚的状态下冒名签字。孙*璐不应该听信业强的一面之辞(功率图面全部达成一致),没有同工程确认清楚,没有及时有效的沟通,造成业强将不良热管出到公司,造成公司如此重大的损失。孙*璐保证以后自孙*璐手中流出的文件等要确认清楚,不能大意造成公司困扰、危害公司,任何流程都按流程办事。

2013年12月2日孙*填写了离职申请单(离职理由为不适应),2013年12月13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3日先*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司采购员(孙*)冒签名字采购原材料造成公司损失来报案。嗣后,孙*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2013年11月至12月份工资30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未享受的哺乳期加班工资4460元、2009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5455元。先*公司辩称:2013年7月4日孙*冒用工程部工程师签名,导致先*公司向供应商采购了错误型号的低功率热管,造成先*公司的经济损失,要求孙*赔偿损失120万元。该委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裁决:一、先*公司支付孙*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08.79元、2013年11月至12月份的工资3000元;二、驳回孙*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先*公司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采购单、特采申请单、检讨书、离职申请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先进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孙*赔偿损失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进入先*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先*公司认为由于孙*冒签陈*名字,导致先*公司购进了第*强公司的低功率热管,并提供了特采申请单、检讨书,孙*对此无异议,认为先*公司的采购不是孙*制订确定的,而是先*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方谈价格、质量、规格待确认后,再通过会计部门主管及开发部确认等有关人员核实确定,而孙*是执行者,且认为是陈*口头说紧急情况下他不在时可以签其名字,并提供了采购单(采购单由采购员填写,并经会计、生管、核准程序),先*公司对此无异议,而先*公司不能提供陈*出具的有效证据(出庭作证)等,证明孙*是未经陈*同意而擅自冒签陈*的名字,且相对应的采购单也无功率显示(孙*认为采购单有规格,没有功率,单价由法定代表人确定,单价可看出功率;先*公司认为采购单上是没有功率,规格不能看出功率,先*公司购的是大功率),应当认定孙*是经陈*口头授权代陈*签字,先*公司认为孙*冒签陈*名字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同时根据特采申请单及有关邮件,先*公司向业务单位订购产品时,应事先已与业务单位沟通、协商(单价、品质要求)而确定,由业务单位制作相应的结构图,并经先*公司确认,然后先*公司根据需求,业务单位接先*公司发货通知,或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即特采单是由业务单位按照先*公司的要求填写,由先*公司派采购员到业务单位确认发货,而孙*是经先*公司指示前往(急件),但陈*又不在场,孙*按陈*的口头要求,孙*在特采申请单代陈*签字,根据上述认定,孙*是受先*公司(陈*)的授权签字,仅为经办人,即使存在差错也不能归责于孙*。

同时,先*公司采购产品后,应当清点入库,生产部门需要时领货,采购的产品也应当由质检部门验收(该流程中采购产品存在差错的,先*公司也应当发现),但先*公司认为孙*签字所采购的产品,因功率错误而导致客户退货(损失),而先*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客户退货原因为不良品,先*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功率差错而导致客户退货,且先*公司主张的事实未经权威机构确认,而认为的损失也仅为先*公司与客户之间往来结算计算,不能证明先*公司的实际损失之事实,即使存在差错也不能归责于孙*。综上所述,先*公司认为孙*冒签字而导致产品出货后,因产品功率错误而遭客户退货(损失),而要求孙*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先*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孙*为先*公司提供了劳动,先*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孙*的工资。在审理中,先*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08.79元、2013年11月至12月份工资3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先*公司应当支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昆山先*限公司支付孙*2011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08.79元、2013年11月至12月份工资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昆山先*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先进电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先进电子公司始终要求供应商*公司提供大功率的热管(15+10W),孙*自己也发邮件到业*司要求提供大功率的热管,但孙*在业*司单方面的要求下,三次冒签陈*的签名,致使公司进购低功率的热管(5+15W),导致后续生产的产品遭到客户公司退货。在孙*自己所写的检讨书中也承认自己是冒名签字,听信了业*司的一面之词,没有同工程部确认清楚。孙*称其签名经过陈*的同意,应当由其举证,但孙*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并未向先进电子公司释明孙*造成的损失需要经过权威机构鉴定即判令先进电子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孙*赔偿先进电子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先进电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先*公司的工作流程,采购员孙*需要经过工程部工程师陈*的审批方可向供应商发出采购订单,现孙*认可特采单上陈*的签名系其代签并认为其代签行为事先得到了陈*的口头授权,但其并未提供陈*授权的相关证据,孙*作为采购员对其代签行为的后果应当明知,2013年8月26日孙*在书面检讨书中也对其代签的行为做出了检讨,应当说孙*在履行职责时存在过错。但是先*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并无权威机构认定,其提供的损失依据仅为其与客户公司之间的往来结算,并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并且先*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与孙*采购过程中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先*公司要求孙*赔偿损失的请求仍然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先进电子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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