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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岳*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刘*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和维修网络,报酬一天150元,所有工作完成后结账。至2012年7月,原告共计工作了133天,报酬合计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尚欠9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尚欠原告9000元,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提供安装、调试和维修网络服务,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50元一天,133天,合计2000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了11000元,还有9000元没有给付。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刘*2012年人工总共133天150元≈20000元整,以(已)付11000元整,剩余9000元整。欠:岳宏军,2015年1月6日。”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劳动报酬9000元。

如果被告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负担(已由原告刘*代垫,被告岳*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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