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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昆山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昆山百*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食堂工作。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工资共计19390元未给,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劳动报酬属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止。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从事食堂炒菜工作。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动后,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工资合计19390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工资欠款统计表、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至原告王*起诉之日,被告昆山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劳动报酬19390元需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劳动报酬193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昆*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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