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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飞**有限公司与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飞*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守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昆劳人仲案(2015)第52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2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5月份工资为500元,6月份工资为2200元,7月份工资为2200元,8月份工资为1900元,9月份工资为2272元,自2014年10月份起原告未再发放被告工资。被告提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25日起解除,原告已经为被告缴纳2014年9月社会保险费。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30日工资11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200元。该委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24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理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理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考虑被告2015年5月工资为500元,故本院认定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结合原告已经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三个月工资差额为6600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不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昆山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被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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