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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瑞**限公司与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2011)嘉*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的委托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于2010年12月22日取得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签发的就业许可证,许可证上的工作单位为嘉兴良*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日,瑞*司(甲方)与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其中试用期为2011年1月13日至4月12日,试用期应发月薪为50000元,试用期过后,若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表现称职,应发月薪调整为88800元等。合同签订后,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到瑞*司工作并负责全球无内胎车轮业务工作。瑞*司于2011年2月11日和3月中旬向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支付了试用期工资合计100000元。2011年3月5日,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从瑞*司处领取了5977元,用于购置电脑;2011年3月18日领取了3079元。2011年4月23日,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向瑞*司提出申请,内容为“因本人在约定试用期时间内未完成规定的任何事项,尤其无任何完成的销售订单,所以我要求公司给我再延长试用期”。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在该申请书上写明试用期“twomonths”(“两个月”)。2011年5月12日,瑞*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明:你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被终止,因为你没有完成任何项目,这严重违反了在3个月试用期间的公司劳动法规。如果你有任何销售订单的话,你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可以商谈你的佣金。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对瑞*司终止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并进行交涉。后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向嘉兴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0月10日,嘉兴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南湖劳仲案字第(2011)66号仲裁裁决,裁决瑞*司支付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劳动报酬129744元,并驳回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其他仲裁请求。瑞*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国籍为巴西,系外国人,其在中国就业必须符合中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第八条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第二十四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取得的《就业许可证》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嘉兴良*份有限公司,因此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在瑞*司处工作并未依法办理就业许可,瑞*司与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在试用期的月薪为50000元,试用期过后,若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表现称职,应发月薪调整为88800元。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在2011年3月13日到2011年4月12日(试用期)的报酬为50000元。对于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由于在试用期满后,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向瑞*司提出申请,主动要求再延长试用期2个月。该申请中关于试用期限延长的内容违反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予确认。但从申请的内容分析,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自认在试用期后的工作表现为不称职,未完成双方合同要求。故对于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的劳动报酬不能以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过后,若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表现称职,应发月薪调整为88800元”确定,应仍按试用期的月薪50000元予以确定。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在2011年3月13日到2011年5月12日应得劳动报酬合计为100000元。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从瑞*司处领取的5977元及3079元,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同意从劳动报酬中扣除,予以准许。对于瑞*司主张的代扣个人所得税款,因瑞*司未提供相关代扣凭证,不予采纳。关于瑞*司主张的应扣除为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报销的交通费,因该费用已由瑞*司给予报销处理,瑞*司再行主张退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主张的“瑞*司还应当按嘉兴市同期平均月工资三倍的标准向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劳动合同无效的赔偿”的请求,对于劳动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要求瑞*司承担一个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瑞*司应支付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劳动报酬共计90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司的诉讼请求;瑞*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劳动报酬90944元;驳回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试用期过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2011年4月初,上诉人已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试用期完毕即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可以不通知被上诉人即终止劳动合同”的约定。2.《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证明其提供相应劳动。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3月份只到嘉兴上班3天,4月初上诉人就和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应当按照正常上班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关于瑞*司就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付出劳动所提异议,经查: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无内胎车轮国际销售工作,工作的主要方式是以电话、电子邮件和客户以及瑞*司工作人员洽谈联系。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在仲裁和一审中提供了2011年3月13日至5月12日期间的业务邮件,证明其付出了劳动。同时,其工作方式的特点决定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工作并不需要特定的场所和设备,只要具备电脑、电话和网络,在任何地方均可工作。因此,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上海家中工作不影响其正常付出劳动。上诉人瑞*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瑞*司是否应当支付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在2011年3月13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以及是否需要承担劳动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我国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实行许可制度,由于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实际就业的工作单位与就业证上注明的工作单位不一致,违反《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在2011年3月13日至5月12日期间付出劳动,瑞*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劳动报酬的数额,原审法院以每月50000元计算,既充分考虑了劳动合同中双方的意思表示,也考虑到了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对自己工作表现的认识,对原审法院计算的劳动报酬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瑞*司提出,劳动合同约定的是税前工资,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必须返还其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但瑞*司并未提供代扣凭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正确。

本案劳动合同的无效是因为未按规定办理就业证手续。就业证由用人单位办理,对证件办理中的相关信息用人单位应确保准确。同时,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在到瑞*司工作之前已有在中国工作的经历,对于就业证办理中的相关事项应有所知晓。因此,对于因办证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而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劳动合同无效并未对CLEGINALDOPEREIRADECARVALHO造成损害,其要求瑞*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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