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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温国建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温*建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被告温*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1999年包别人的盖房工程,我儿跟他干活,工资和租赁我竹笆、铁皮、顶杆、椽子的租赁金合计1000余元,到2000年和被告协商,给我800元清账。我以为给我现钱,少给点我也同意了,没想到被告耍花招,钱也没给还少了几百,还是给我开了一张欠条800元。上百次讨要他都不给,还说他没钱,该起诉起诉吧。故而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建支付拖欠原告欠款和14年的欠款利息共计15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不是工人工资,而是租赁的竹笆、铁皮、顶杆、椽子的租金;2、该欠条是事实,3、当时被告在闫*家干活发生了打架事件,之后都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原告趁被告不在工地,将被告的建筑设备拉走,并且拉东西时有人在场,所以被告不应还给原告该欠款;4、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5、从1998年到现在原告都没有问我要过该欠款,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欠条今欠闫永现金800元正2000年7月12号温*”,证明被告欠原告8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温*在大金店村建承包别人的盖房工程,原告闫*的儿子跟被告干活,而被告温*建欠原告儿子工资和租赁物的租赁金共计1000元,到2000年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800元清账。至今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被告温*建给原告所打欠条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十六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讨要过欠款,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由,由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曾于2012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被告也承认该事实,故而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曾在工地上拉走被告建筑设备,被告不应再支付该欠款的辩由,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人民币8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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