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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诉上海新兴**展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上海新兴*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来原系联合发展公司员工,在联合发展公司下属部门新园大厦工作。

李*与上海新*限公司签有自199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起,上海新*限公司支付李*工资,之前工资由联合发展公司支付。

2001年7月,李*退休。《上海市职工退休证》记载原工作单位为上海市漕河泾*及联合发展公司;批准退休单位为上海市漕*发展总公司,原职务为实体公司部门经理。

2002年12月31日,上海新*限公司与上海新*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上海新*限公司吸收合并上海新*限公司,上海新*限公司的员工全部并入上海新*限公司。2005年12月20日,上海漕河*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上海新*限公司,上海新*限公司的人、财、物全部并入上海漕河*有限公司。上海漕河*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联合发展公司、上海市漕*发展总公司。

上海漕河*有限公司发放李*来节假日礼品。

原审法院另认定,联合发展公司为李*来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1年7月。

原审中,李*请求判令联合发展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共享费人民币1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在退休后主张退休期间的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故联合发展公司主张李*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诉讼,主张2013年4月起的共享费,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李*主张联合发展公司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仍是联合发展公司的员工。但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以招退工手续的办理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为唯一判断标准,应结合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确认。根据已查明事实,李*与上海新*限公司签订了自1997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对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李*实际也在上海新*限公司工作,后又从上海新*限公司领取了劳动报酬。故李*实际已与上海新*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李*退休后,在享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福利外,还向联合发展公司主张共享费,但李*未举证证明其与联合发展公司之间就共享费存在约定。李*要求按照联合发展公司处退休人员的标准享受法定退休待遇外的福利,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李*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计110元,由李*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与联合发展公司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在联合发展公司的安排下与该公司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当时,李*并无跳槽或者变更工作单位的意图,且新的劳动合同签订后,联合发展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并未为李*办理招退工手续,李*的工作内容、地点等均未发生变化,联合发展公司亦继续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购买商业保险至李*退休,因此,新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延续。联合发展公司与李*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应视为联合发展公司将李*借调至其关联公司工作,李*工资暂由其关联公司支付。(2)联合发展公司的退休员工根据级别和退休年限享有相应的共享费,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李*亦享有此项权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展公司辩称:(1)上海新*限公司原为联合发展公司的一个部门,改制为独立法人时开过会,李*也是知晓的。改制后,李*即与上海新*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当时的规定,在关联企业之间的人员流动不需要办理招退工手续。此外,当时联合发展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社保缴纳的要求比上海新*限公司高,为了保障李*等原联合发展公司员工的利益,联合发展公司承诺社会保险仍由联合发展公司缴纳。(2)对于退休员工,联合发展公司会不定时发放不固定的福利,不存在固定发放共享费的情况。综上,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合发展公司与原上海新*限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法律上为不同的用工主体。二者先后分别与李*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然不能视为一种自然延续。李*来退休前与原上海新*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服从该公司的工作安排,遵守该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工资亦由上海新*限公司支付。由此,可以认定李*来退休前系原上海新*限公司亦即现上海漕河*有限公司员工,而非仍与联合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前后工作岗位、地点等是否变化,并非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变化的本质要素。而是否办理招退工手续,本身为行政管理的范畴,不能自然成为判断劳动关系建立或者终止的标准。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亦可自愿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但逻辑上不能将缴纳社会保险或者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直接推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由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代缴社会保险等情况并不鲜见。

李*来于本案中明确主张共享费的前提系在退休前仍与联合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上述分析可知,此一前提并不存在。因此,关于联合发展公司是否向其退休员工发放共享费,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李*来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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