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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志奋诉上海新兴**展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官志奋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官志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上海新兴*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官志奋原系联合发展公司员工,在联合发展公司下属部门物资储运公司从事车辆调度工作,后至经营服务公司工作。

1999年,联合发展公司将上官志奋安排至上海*限公司工作,工资由上海*限公司支付。

2012年4月5日,上官志奋与上海*限公司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双方约定协议退养的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0日,上海*限公司每月支付上官志奋退养金人民币1,1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上官志奋退休。《上海市职工退休证》记载原工作单位和批准退休单位为上海*限公司。上官志奋退休后,上海*限公司发放其节假日礼品。

原审法院另认定,联合发展公司为上官志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7月。

原审中,上官志奋请求判令联合发展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共享费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官志奋在退休后主张退休期间的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故联合发展公司主张上官志奋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官志奋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诉讼,主张2014年7月起的共享费,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上官志*主张联合发展公司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其仍是联合发展公司的员工。但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以招退工手续的办理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为唯一判断标准,应结合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确认。根据已查明事实,上官志*自1999年进入上海*限公司工作,上海*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故上官志*实际已与上海*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上官志*退休后,在享受退休单位给予的福利外,还向联合发展公司主张共享费,但上官志*未举证证明其与联合发展公司之间就共享费存在约定。上官志*要求按照联合发展公司处退休人员的标准享受法定退休待遇外的福利,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官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官志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25元,由上官志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官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联合发展公司曾向上官志*提出工作调动的问题,但所谓的工作调动前后,上官志*的工作内容、地点等均未发生变化,联合发展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亦未为上官志*办理招退工手续,联合发展公司仍继续为上官志*缴纳社会保险、购买商业保险至上官志*退休,因此,联合发展公司与上官志*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应视为联合发展公司将上官志*借调至其关联公司工作,上官志*工资暂由其关联公司支付。(2)联合发展公司的退休员工根据级别和退休年限享有相应的共享费,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上官志*亦享有此项权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官志*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展公司辩称:(1)上海*限公司原为联合发展公司的一个部门,改制为独立法人时开过会,上官志奋也是知晓的。改制后,上官志奋即与上海*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当时的规定,在关联企业之间的人员流动不需要办理招退工手续。此外,当时联合发展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社保缴纳的要求比上海*限公司高,为了保障上官志奋等原联合发展公司员工的利益,联合发展公司承诺社会保险仍由联合发展公司缴纳。(2)对于退休员工,联合发展公司会不定时发放不固定的福利,不存在固定发放共享费的情况。综上,不同意上官志奋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合发展公司与上海*限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法律上为不同的用工主体。上官志奋自1999年起至上海*限公司工作,工资由上海*限公司发放。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由此,可以认定上官志奋退休前系上海*限公司员工,而非仍与联合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前后工作岗位、地点等是否变化,并非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变化的本质要素。而是否办理招退工手续,本身为行政管理的范畴,不能自然成为判断劳动关系建立或者终止的标准。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亦可自愿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但逻辑上不能将缴纳社会保险或者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直接推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由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代缴社会保险等情况并不鲜见。

上官志奋于本案中明确主张共享费的前提系在退休前仍与联合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上述分析可知,此一前提并不存在。因此,关于联合发展公司是否向其退休员工发放共享费,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上官志奋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官志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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