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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中国农业银*自治县支行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主审、人民陪审员蔡*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中国农业银*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原告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五条约定了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和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原告实行相应的休息休假制度,但被告单位从未安排原告休法定的年休假。原告2012年7月21日在岫岩新华书店看到关于年休假的小册子,才知有3倍工资的事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至2012年8月的法定年休假的2倍工资,共计21190.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享受年休假事实的主体资格。原告1995年调到被告单位上班,2012年9月退休。1993年,原告被出具疾病诊断书,证明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正常履职,2002年已完全不能正常履职。鉴于原告生活困难,经原告同意,被告安排其每天下午3点30分前至下班负责打扫卫生工作。这就证明了原告不是正常工作8小时的工作人员,不能享受与正常履职员工同等的带薪休假条件。原告每年实际工作时间总计不超过2个月。2011年5月,经被告综合管理部门对原告进行考核,认为原告不能从事打扫卫生的岗位工作,经被告行长办公会决定,自2011年6月休病假至2012年9月退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于1979年8月份调入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调到被告单位下属营业网点中心街支行(原岫岩镇营业所)从事储蓄员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因原告患病,不能正常履行工作,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安排原告每天下午3点30分前至下班负责打扫中心街支行室内楼上、楼下公共部分的卫生工作,每天工作1小时。变更岗位后,被告按其他工勤人员待遇给原告发放基本工资。2011年6月,原告开始休养病假至2012年9月退休。2013年6月16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单位领导主张带薪年休假2倍工资的权利。2014年6月4日,原告向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至2012年8月的带薪年休假的2倍工资,该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和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岫劳人仲不(2014)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岩县支行职工竞聘上岗方案、中国*岩县支行岫农发(2003)86号文件、中国农*行绩效工资表、《中国劳动》2009年第二期、2011年12月12日辽宁职工报第七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疾病诊断书、关于李*工作情况的谈话记录两份、(2011)鞍岫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2)鞍岫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均是在2008年开始实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其相关请求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至2012年8月的未休年休假2倍工资的请求,从时间上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从2008年起至2011年5月为第一阶段,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在这一期间内每天到单位工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职工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规定,其请求最晚应在2012年5月前提出,原告虽在2013年6月16日以给被告单位领导寄挂号信的形式主张过权利,又于2014年6月申请仲裁,但原告的请求均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时效提出抗辩的理由成立。故原告第一阶段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为第二阶段,这一期间原告持续休病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故原告第二阶段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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