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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河北省**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河北省*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监狱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之夫祁*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12年6月30日去世,按照国家规定,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丧葬费和抚恤金,但应由原告之夫享受的住房补贴32535元,被告一直未发放给原告。原告与祁*于1981年1月3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祁*父母也先于其死亡,现原告为祁*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因被告表示暂不给原告住房补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25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监狱辩称,祁*系本单位职工,应享受住房补贴此项福利待遇。但根据档案记载,祁*还有一女名为祁艳玲,故因原告不是祁*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所以住房补贴不能只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祁*于1981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6月30日祁*死亡。2014年1月22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祁*系该单位职工,按有关政策享受住房补贴32535元。(62)法刑字第5号行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判处被告祁*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1961年11月10日起)”犯人档案载明:“祁*家庭主要成员为女儿祁*,大兴县魏善庄公社大*各庄大队插队落户。”1964年6月4日大兴县公安局黄村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齐*(祁*)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家庭情况的记载未显示其有妻子及儿女。1980年9月6日祁*向监狱领导提交的申请报告中载明:“我家中只有一个女孩,才十几岁……”。依原告申请,本院自公安人口信息网查询到有两名户口在北京的名为祁*的信息,但出生年份分别为1966年、1963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刑事判决书、犯人档案、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祁*死亡后,继承开始,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原告与祁*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系祁*的合法继承人。关于祁*一节,因被继承人祁*在1980年向被告单位提交申请时写明女儿祁*十几岁,依此推断,祁*应为1961年-1969年出生,被继承人祁*1961年11月因犯罪入狱且刑期为十年,故人口信息网查询到的二名名为祁*的女性并非祁*所称的女儿祁*。现在无确切证据证实祁*有一女祁*,故原告作为祁*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应将被继承人祁*享受的住房补贴给付原告。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监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住房补贴325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河*狱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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