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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物流分公司与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外**物流分公司、中国**限公司、冯**因追索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外**物流分公司、中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蔡*,被上诉人天津中天**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天津中天**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中国外**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运物流分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外运物流分公司系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2年3月1日冯**(乙方)与中**司(甲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司派遣冯**至外运物流分公司处工作,劳务派遣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工资以银行划拨方式支付,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约定:“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同意在操作岗位上工作……”;第五条第(十一)项约定:“用工单位根据乙方所在工作岗位的特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实际工作岗位为库管员。外运公司中包括库管员在内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该情况已经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冯**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被外运物流分公司安排在外阜工作,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被外运物流分公司安排在本市工作。冯**在外阜工作期间每天24小时都在监管点,在本市工作期间上20天休10天,上班期间24小时都在监管点。庭审中冯**自述每天睡觉8小时。冯**在外运物流分公司工作期间,外运物流分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当月日历天数减去20天以外天数的加班费。外运物流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冯**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每月1500元)、补助费用、社会保险、防暑降温费,在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外运物流分公司共计向冯**支付补助费用20962.3元。冯**2012年3月至5月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2875.9元、2372.44元、2542.44元。

2014年2月28日中**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冯**签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单位决定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该职工在本单位的相关情况如下:1、本单位与其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该职工在本单位所从事的工作或工作岗位是监管员。3、该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共计为贰年整”。2014年5月14日,冯**以要求中**司、外运物流分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冬季取暖费为由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231号仲裁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即外运物流分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即冯**)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2786.04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51.2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冯**的就失业证显示截至2014年2月28日其累计工作时间为25年6个月。

冯**自行记录的工作时间显示,其在2012年3月工作31天、2012年4月工作30天(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1天)、2012年5月工作31天(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1天)、2012年6月工作30天(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1天)、2012年7月工作26天、2012年8月工作24天、2012年9月工作29天、2012年10月工作20天、2012年11月工作30天、2012年12月工作28天、2013年1月工作27天、2013年2月工作28天(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3天)、2013年3月工作14天、2013年4月工作24天(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1天)、2013年5月工作31天(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1天)、2013年6月工作23天(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1天)、2013年7月工作24天、2013年8月工作31天、2013年9月工作30天(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1天)、2013年10月工作18天(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3天)、2013年11月工作30天、2013年12月工作19天、2014年1月工作23天(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3天)、2014年2月工作22天(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2天)。

外运物流分公司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冯**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2786.04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及2013年-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251.25元,以上款项共计13726.95元;2、由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冯**诉讼请求:1、中**司、外运物流分公司、外运公司连带向冯**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61456.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527.38元,公休日加班费60702.1元,共计130685.95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7865.36元,扣除外运物流分公司已支付加班费19224.5元,还应支付111461.45元;2、中**司、外运物流分公司、外运公司连带向冯**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62元;3、中**司、外运物流分公司、外运公司连带向冯**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888元、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司、外运物流分公司、外运公司承担。

中**司同意外运物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冯**的诉讼请求。

外运公司不同意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外运物流分公司主张的不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2786.04元及冯**主张的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加班费130685.9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综合工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故冯**要求支付公休日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冯**要求支付公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安排应当由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外运物流分公司主张冯**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到11点,下午14点到15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双方当事人对冯**在工作期间每天24小时都在监管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法院以冯**主张的除每天8小时睡眠时间外均计算为冯**每天的工作时间,并以冯**的工作记录作为认定其工作时间的依据。关于冯**的工资构成。冯**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及加班费,其中冯**在外阜工作时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800元,其在本市工作时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外运分公司主张冯**的工资构成始终为基本工资1500元及加班费。对此,冯**与中**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虽冯**主张其基本工资按照工作城市有不同,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于冯**的工资构成,外运物流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冯**的工资构成包括岗位工资(每月1500元)、补助费用、社会保险、防暑降温费,结合外运分公司对冯**工资构成的陈述,法院确认外运物流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的补助费用应为其向冯**支付的加班费。外运物流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不含有冯**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明细,法院以冯**提供的该期间的实发工资扣除基本工资1500元后的数额作为外运物流分公司向冯**支付的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根据冯**自行记录的每月工作天数计算冯**的延长工作时间,以基本工资1500元作为计算基数。经计算冯**在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应得的延时加班费数额为65502.99元。根据冯**自行记录的每月工作天数计算,在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冯**存在法定节假日工作18天的情况,经计算冯**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6049.44元。上述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71552.43元,减除外运物流分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已支付给冯**的补助费用20962.3元及外运物流分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扣除基本工资1500元外支付给冯**工资3290.78元,冯**应得的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7299.35元。虽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冯**的工资应当由中**司支付,但因双方现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用工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义务,因此外运物流分公司应直接向冯**支付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5917.37元。关于冯**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对于加付赔偿金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外运物流分公司主张的不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及冯**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62元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现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入职中**司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冯**应自2013年3月1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对于冯**主张的2013年3月1日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冯**主张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冯**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冯**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2天,法院以冯**的基本工资1500元作为计算标准,中**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冯**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34.16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冯**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法院依据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中**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冯**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8元。

关于外运物流分公司主张的不支付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251.25元及冯**主张的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冯**主张的数额应包括冬季供热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两项。根据法律规定,该两项费用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冯**主张的2012-2013年度的冬季供热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根据规定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满一年才可享受冬季供热取暖补贴。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冯**2012-2013年度中应享受的冬季供热取暖补贴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此冯**主张的2012-2013年度冬季供热取暖补贴,不予支持。至于2013-2014年度的冬季供热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因冯**与中**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故中**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冯**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冬季供热取暖补贴293.13元及2013-2014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关于冯**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888元的诉讼请求,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不符合仲裁前置的规定,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冯**主张外运物流分公司、外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运物流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就加班工资问题向冯**承担给付义务,但因外运物流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外运公司应当对外运物流分公司的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冯**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冬季供热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此项待遇均应由用人单位负担,故外运物流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被告)中国外**物流分公司、被告中**限公司连带给付被告(原告)冯**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7299.3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天**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冯**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34.16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8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中天**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原告)冯**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冬季供热取暖补贴293.13元及2013-2014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四、驳回原告(被告)中国外**物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中国外**物流分公司、被告中**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中国外**物流分公司、被告中**限公司、被告天津中天**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外运物流分公司、外运公司、冯**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外运物**司以冯**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外运物**司无需支付冯**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两审诉讼费用由冯**承担。主要理由:1、冯**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依据不足。2、监管员工作性质特殊,监管点分为工作区和休息区,即使工作时间外仍未离开监管点,也属于值班而非加班。3、冯**与中**司系劳动关系,即使支付加班费,也应当由中**司担负。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外运公司以冯**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外运公司无需对冯**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1、冯**系中天公司派遣至外运物流公司的劳动者,未为外运公司提供劳动,无论是否存在加班,外运公司均无需向其承担法律义务。2、即使外运物流公司系外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外运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冯**以外运物流分公司、中**司、外运公司为被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支持冯**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中**司、外运物流分公司、外运公司连带向冯**支付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61456.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527.38元,公休日加班费60702.1元,共计130685.95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7865.36元,扣除外运物流分公司已支付加班费19224.5元,还应支付111461.45元;2、中**司、外运物流分公司、外运公司连带向冯**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62元;3、中**司、外运物流分公司、外运公司连带向冯**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888元、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两审诉讼费用由外运物流分公司、中**司、外运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对于冯**加班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认定冯**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有误,冯**在外阜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800元,在本市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元。2、原审法院认定冯**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错误。3、冯**在入职中**司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原审判决不支持冯**2013年3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外运物流公司、外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冯**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冯**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冯**请求驳回外运物流公司、外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辩称,不同意冯**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冯**对中**司的上诉请求,并述称冯**在外运物流公司工作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外运物流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冯**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中认定其工作岗位为“库管员”持有异议,强调其工作岗位为质押监管员,并称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质押监管员的工时没有进行综合工时认定。外运物**司、外运公司述称,冯**在单位的岗位是库管员,与冯**所述质押监管员岗位的性质一样。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程序中,冯**举证如下:

1、“2013年收入统计台账及2014年社会保险费基数确认表”拍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冯**在2013年1月至10月在外阜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800元;

2、“监管货物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外运物流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是虚假的。

外运物流公司、外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中没有我公司的盖章,非我公司出具,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中没有体现与我公司有关的记载,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中**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因为是用工单位的安排问题,故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冯**所举两份证据材料,没有外运物流公司、外运公司的确认,且系复制件,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与中**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冯**受中**司派遣到外运物**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派遣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关于冯**在外运物**司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冯**与中**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冯**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冯**在外运物**司的实际工作情况,亦证明其为综合工时制用工。根据**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综合工时制用工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报酬。故冯**要求公休日加班支付200%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冯**的加班时间,外运物**司作为用工单位,有管理、规范职工考勤的职责,现该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冯**的考勤事实,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冯**工作期间每天24小时都在监管点之事实无异议,以冯**所作工作记录为依据认定其工作天数和每天的工时并计算冯**加班时间并无不妥。对于冯**的工资构成和计算冯**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问题,原审论证清楚,理据充分,作出的认定是适宜的,本院予以确认。冯**、外运物**司对该项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计算的冯**的加班工资数额有误,多于冯**应得加班工资。关于冯**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加班工资存在争议,不属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故冯**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冯**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职工带休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冯**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应当享受15天年休假待遇,而其提供的就失业证载明1997年6月至2000年5月31日其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能够证明其在入职中**司前存在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冯**自2012年3月1日入职中**司,当年能够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但冯**主张的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冯**主张的2013年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审对于冯**延时加班工资存在多计算的误差,经核算,多给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与少给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差距不大,故本院对于冯**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再予以调整。

对于冯**主张的2012-2014年度的冬季供热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一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才可享受冬季供热取暖补贴,且冯**2012-2013年度中应享受的冬季供热取暖补贴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对于冯**主张的2012年-2013年度冬季供热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本院不予支持。因冯**与中**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故原审判决中**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冯**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冬季供热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是正确的。冯**关于2012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超出其仲裁请求事项,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外运物流分公司、外运公司、中**司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对于外运物流分公司应当向冯**支付的加班费,因外运物流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外运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公司,依法应当对外运物流分公司的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冯**应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冬季供热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均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外运物流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外运物流公司与中**司对此另有约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冯**、外运物流分公司、外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中**物流分公司、冯**、中国**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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