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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山西**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山西省*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48号民事裁定书和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从2002年起至2011年间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8985.44元,并为再审申请人补交从2002年参加工作至2011年间的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等福利待遇(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机关计算的标准为准)。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山西*有限公司改制情况的说明》已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破产改制工作从2009年11月再次启动,包括欠缴各项保险、医疗、住房公积金等方面涉及职工安置工作还在推进中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申请人违法认定再审申请人从2002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一直为其临时工,被申请人出示的改制方案并未包括再审申请人。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破产改制方案中涉及职工安置的工作还在推进中,再审申请人根本不能享受安置待遇。实际被申请人只是以破产方案混淆视听,以达到侵犯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一审、二审法院及仲裁委员会一再认定其破产方案就是为再审申请人解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缴纳方案,实际却是被申请人将再审申请人游离在改制方案之外的工具和借口。2、再审申请人是基于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再审申请人交纳应由其交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并经劳动争议仲裁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此案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而原一、二审裁定均未依照法律进行受理、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而违法采取不予受理并适用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听证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的诉讼请求是因对被申请人《山西*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安置职工方案》不满意而提出的,但该方案是基于被申请人破产改制工作再次启动制定的,而此次改制并非被申请人自主进行的改制,原审据此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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