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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连市民贸**有限公司、二连民贸龙泽**有限公司与韩*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二连市民贸*有**(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二连民贸龙泽*有**(以下简称龙泽地产)因与韩*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二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货公司、龙泽地产的共同代理人其木格,被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二连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第二被告二连民贸龙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待遇等。2013年8月21日二连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二劳人仲字(2013)22号仲裁裁决,认定了原告与二连民贸龙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待遇的请求。后因第二被告二连民贸龙泽*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二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维持二连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二劳人仲字(2013)22号仲裁裁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回复函”一份,该“回复函”为第一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并明确认定因原告任职期间工作认真和辛苦且百货国际购物中心一至三层也已正常营业,所以经研讨决定给予一至三层招商奖励合计陆万元人民币,自函件通知后半年后公司兑现奖励。该“回复函”有第一被告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王*签字,且庭审中第一被告对该函的真实性认可。又查明,原、被告庭审中均出具证据“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由第二被告二连市民贸龙泽*有限公司出具,“会议纪要”第三条记载“招商工作圆满完成且商场顺利开业后,公司视招商部工作业绩可以给招商部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还查明,第二被告二连民贸龙泽*有限公司负责第一被告二连市民贸*有限公司招商工作,原告韩*在第二被告二连民贸龙泽*有限公司任招商售楼部总经理职位,负责完成招商工作。再查明,第一被告公司曾登记名称为二连市民贸百货大楼,现已更名为二连市民贸*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二连市民贸*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二连民贸龙泽*有限公司属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

一审原告韩*于2014年12月19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二连市民贸*有限公司、二连民贸龙泽*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奖励工资)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奖励60000.00元,双方诉争的奖励法律性质属于工资性的劳动报酬,原告起诉依据的证据是“回复函”,该回复函内容明确,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另外,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是奖金债权,与之前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待遇债权不同,并不属于同一债权,故本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定。第二被告出具的“会议纪要”中对招商人员薪资奖励问题作出决定,其中明确规定了招商人员的奖金发放标准和办法,原告顺利完成了一至三层招商工作,商场也已开业,依据“会议纪要”奖励制度、原告工作业绩情况,按每楼层招商奖励20000.00元标准支付原告60000.00元奖励公平合理,符合公司奖励制度。第二被告出具“会议纪要”后,第一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一份,该“回复函”明确表示对原告韩*顺利完成一至三层招商工作,给予奖励60000.00元,并自函件通知原告后半年公司兑现。第一被告的“回复函”承诺是其自愿作出,内容明确、具体、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第一被告为何向原告出具“回复函”,为何承诺给付第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奖励款60000.00元,第一被告未做合理、合法解释,故第一被告为自己的承担奖金债务的承诺负与第二被告相同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二连民贸龙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60000.00元,被告二连市民贸*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已交纳),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百货公司及龙泽地产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已经简易程序审理完毕的案件,又转为普通程序,违法进行了再次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然申请追加了另外一名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但并未提出要求该名当事人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令该名被追加的当事人承担了支付“奖励法律性质属于工资性的劳动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责令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在其中一个企业中任职的个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

上诉人龙*地产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将已经简易程序审理完毕的案件,又转为普通程序,违法进行了再次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然申请追加了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要求本案另外一名被告承担的责任,支付“奖励法律性质属于工资性的劳动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的所谓承诺给被上诉人兑现的奖励非上诉人出具。故上诉人无义务为其他公司对被上诉人所做的承诺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辩称:百*司出具的《回复函》,其形式符合法定要件,即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百货公司、龙泽地产的法人代表均为王*。名为两家公司实为一家公司。百货公司做出的承诺是承接龙泽地产10万元以下奖励基金的兑现。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龙*产作出的《会议纪要》载明:“民贸百货大楼新建项目招商工作自2012年1月份已全部由公司接管,目前招商部招商人员基本已全部到岗,关于招商人员薪资定级问题,公司做出如下决定:一、…。二、…三、招商工作圆满完成(以商场签定租赁合同为准)且商场顺利开业后,公司视招商部工作业绩可以给招商部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2013年4月28日又出具了一份由百货公司法人王*签字并加盖了百货公司公章的《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致韩*:你在我公司任职十三个月,鉴于你任职期间工作认真和辛苦且百货国际购物中心一至三层也已正常营业,所以经研讨决定给予一至三层招商奖励合计陆万元人民币,自此函件通知后半年后公司兑现奖励”。后因公司业态调整,龙*产与韩*解除了劳动关系。韩*随后向二连浩特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中,龙*产在答辩时也认可了对其承诺给予韩*人民币陆万元的业绩奖励的事实。上诉人百货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不应为在另一个企业任职的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其出具的《回复函》中表述为“在我公司任职十三个月”。被上诉人韩*曾系**产的员工,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该公司的招商部工作期间为百货公司的新建项目招商并完成了一至三层的招商工作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百货公司的新建项目的招商工作,龙*产出具的“会议纪要”及百货公司为韩*出具的“回复函”显示,龙*产及百货公司均参与了百货公司新建项目的招商工作,龙*产及百货公司在项工作中存在业务交叉或混同情况,且龙*产的“会议纪要”及百货公司的“回复函”中针对完成招商工作的情况均做出了奖励决议,故对韩*所主张的招商奖励,龙*产应承担给付责任,百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百货公司、龙*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二连市民贸*有限公司交纳的1300.00元,由二连市民贸*有限公司负担。二连民*发有限公司交纳的1300.00元,由二连民*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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