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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诉吉林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吉林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业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胜利林、被告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韩*系原水泵厂推销员,因工作成绩突出,被单位提升为供销科长,创当年全厂利润过半,多年评为先进科室。原告韩*连续12年被评为原水泵厂先进工作者,出差采购50多斤重水泵配件背着上公共汽车,人多被挤下来,摔成脑震荡,头部受伤缝七针,在长*大住院64天。厂职工护理他64天如亲人,自己一分没花,局长和厂长来医院看望他,他出院半个月就上班,主持科*工作,早来晚走,以厂为家。在四化革新活动中他被吉林市人民政府命名荣立特等功,1981年被评为吉林市劳动模范。由1982年就享受这50元每月劳模钱,一直发到2014年7月份。自2014年7月起,被告停止发放这笔款至今12个月,共600元,韩*打十多次电话,张*说谎话没作表态,2015年7月2日在小白山法庭协商,张*说换老板了,没换就是张*。

另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吉*(1996)32号通知《关于企业职工增加生活补贴、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的通知》中“(三)给国有企业建国后参加工作、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0元补贴。(四)这次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的资金来源,暂由企业负责支付,新增加的金额不计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缴费基数。”的规定,被告应于1996年5月1日起,被原告发放每月50元的生活补贴,但被告至今未发放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拿不出来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各项津贴。

被告辩称

奥*业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政策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所谓劳模待遇问题,单位没有找到任何法律依据,曾经向省市部门咨询,均没有得到依据,所以,单位在规范管理过程中对一些单位的内部规定进行了规范,这不违反法律规定,这是单位的权利;关于所谓的50元生活补贴,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所提的依据是针对国有企业的,而我公司是个人企业,是自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当时水泵厂是集体企业,作为集体企业也不受该文件的调整,而且,在改制过程中我公司没有继承这笔债务。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关于上访的费用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本来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法治社会,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直接到法院,上访是原告的单方选择,费用应该自己承担,关于企业是否是盈利,是企业的问题,不是企业应该承担无理费用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才系吉林市水泵厂退休职工,1981年吉林市人民政府向韩*才发放劳动模范优待证,其后原告韩*才享有每月发放的50元劳模补贴,奥*业公司系吉林市水泵厂多次改制而来,改制后该单位继续向韩*才发放每月50元的劳模补贴,直至2014年7月起停发该项劳模补贴。

另查明,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韩*的请求劳动争议纠纷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105号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吉林市水泵厂在1996年为非国有企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劳模证、残疾证、吉*(1996)32号文件、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韩*的诉讼请求和奥*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韩*向奥*业公司主张每月享有50元的劳模补贴费用共计600元及韩*向奥*业公司主张每月50元生活补贴,要求从1996年5月1日开始执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费用共计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福利待遇纠纷,原告韩*作为退休职工,理应享有法律、法规、政策相应的福利待遇。韩*在吉林市水泵厂工作期间,因工作表现突出,被吉林市评为劳动模范并荣立特等功,单位为表彰其作出的贡献,为其发放每月50元的劳模补贴,后吉林市水泵厂历经多次改制一直到奥*业公司继续给韩*发放劳模补贴50元,应视为改制企业对原企业承担义务的认可和接受。本案奥*业公司从2014年7月起停发劳模补贴,没有举证证明停发该项劳模补贴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所在,也没有履行必要的民主、公告的程序,奥*业公司应继续履行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对韩*请求补发600元劳模补贴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韩*请求奥*业公司按吉政办(1996)第32号文件规定从1996年5月1日起补发相应生活补贴,在该吉政办发(1996)32号《关于企业职工增加生活补贴、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的通知》文件中,对于退休人员的规定是:“(三)国有企业建国后参加工作的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0生活补贴”,而在庭审中原告韩*未提供退休证,自述1990年退休,而吉林市水泵厂在1996年为非国有企业,属于集体企业,对该文件不适用。该文件的“二、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办法的(七)项规定这次给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和生活补贴,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韩*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相关证据,故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在庭审中要求奥*业公司赔偿上访费用1000元(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电话费等),因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韩*请求奥*业公司按吉政办(1996)第32号文件规定从1996年5月1日起补发相应生活补贴的诉讼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市*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补发原告韩*从2014年7月起停发的劳模津贴600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吉林*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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