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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天津**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天津**程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津**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于1996年2月到天津**程学校(以下简称工程学校)处工作,负责清洁。2015年1月后吴**不再到工程学校处工作。2005年1月1日工程学校以天津**育中心(甲方)的名义与吴**(乙方)签订了外聘人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聘用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二、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所具备的工作能力,安排乙方在清洁工岗工作,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四、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要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五、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按时出勤,能够胜任并较好地完成本岗工作,甲方支付乙方的补差工资,每月人民币550元。”吴**自1996年至2001年期间每月工资为300元、2002年至2012年期间每月工资55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每月工资800元。2014年12月31日,吴**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吴**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工程学校补偿从1996年至2014年的工资差额,2000年因工作劳累过度得病花费的医药费以及1996年至2014年饭补共计15万元;2、诉讼费由工程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自1996年2月起至2015年1月一直在工程学校处工作,工程学校每月向吴**发放工资,且双方于2005年1月签订了外聘人员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吴**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吴**于2008年8月29日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08年8月29日终止。2008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期间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该期间内双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对于该期间吴**的劳动报酬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因此吴**要求工程学校支付2008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08年8月29日终止,因此吴**应当自2008年8月30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吴**针对本案诉讼请求于2014年12月才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的期间,且吴**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况,故吴**主张1996年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不足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主张的2000年吴**因工作劳累过度就医花费的医药费一节,因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主张的1996年至2014年期间的饭补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且吴**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工程学校补偿从1996年至2014年的工资差额51480元。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诉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08年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劳动关系并不必然解除,上诉人仍工作至2015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到2015年1月,应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程学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在工程学校校园负责清洁工作,并无固定工作时间,完成清洁任务后按月领取劳动报酬。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上诉主张要求补偿从1996年至2014年的工资差额,其焦点在于吴**与工程学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于2005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外聘人员协议书,但依据该协议内容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吴**与工程学校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吴**与工程学校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工程学校已经支付了劳动报酬,吴**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工资差额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论理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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