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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天津普**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因劳动合同、追索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6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在被告管理的天津市南开区平祥大厦工作。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用工协议,该协议对于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岗位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的中**银行明细清单中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工资的发放单位为被告。2014年3月20日原告出具了辞职信,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纠纷及经济纠纷。”同日原告出具具结书一份,内容为:“截止签订该具结书之日期(应为起),我本人已全部收到本人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各类补偿费。我本人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经济纠纷,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未尽事宜。本人对以上全部内容确认无误是本人真实意思表达,特此确认”。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冬季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等为由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24200元;2、未提前一个月告知解除劳动关系而应发放经济补偿金2200元;3、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所欠工资21007.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所欠工资2208.41元以及上述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251.91元;4、2013年防暑降温费264元,2013-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45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只能证明天津市南开区平祥大厦的供暖项目存在个人承包的情况。但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用工协议及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这两方面情况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一节。因2014年3月20日原告出具了辞职信载明原告辞职系因其个人原因,此种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具结书载明:“截止签订该具结书之日期(应为起),我本人已全部收到本人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各类补偿费。我本人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经济纠纷,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未尽事宜。本人对以上全部内容确认无误是本人真实意思表达,特此确认”。该具结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签署具结书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故原告主张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邢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24200元;2、延时加班费15770.52元。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与上诉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存在劳动关系应予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出具了辞职信,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纠纷及经济纠纷。”同时又出具具结书一份,内容为:“截止签订该具结书之日期(应为起),我本人已全部收到本人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该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各类补偿费。我本人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纠纷经济纠纷,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未尽事宜。本人对以上全部内容确认无误是本人真实意思表达,特此确认”。上诉人签订的具结书证明双方的争议已达成协议,现上诉人再以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存在延时加班情形,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24200元,以及延时加班费15770.52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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