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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有限公司与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xx之委托代理人曹*、被告x*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其丈夫xx生前系x*司的员工,自2010年3月8日入职后一直在x*司工作,2011年5月23日突发脑部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xx为农村居民,因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只能操持家务,主要生活来源依靠xx工资供养。xx死亡后,xx无经济来源,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故x*司应支付xx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现请求判决x*司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xx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5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x*司辩称,因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xx的诉讼请求。就外地来沪务工人员的保险而言,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为他们依法缴纳综合保险费,未能为来沪务工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待遇依法承担法律责任。x*司未与xx签订劳动合同,未为xx缴纳综合保险费是错误的,应该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x*司已经依法为xx补缴了综合保险费,支付了xx双倍工资差额,故无需承担其他费用。现请求判决x*司不支付丧葬补助费5,655元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6,965元。

原告xx针对x*司的诉讼请求辩称,x*司是xx的用人单位,xx非因工死亡,该事实在仲裁时双方已确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xx的实际情况,xx完全能依法享受xx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x*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x系xx妻子,xx原系外省市非城镇户籍人员,于2011年5月23日非因工死亡。

xx于2010年3月8日进入x*司工作,其在职期间,x*司未曾为xx缴纳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或社会保险费。xx曾于2011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司因未与xx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2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4日主持双方调解,双方确认按xx每日13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xx提供的证明载明,xx因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一直在家操持家务,无任何经济报酬,主要生活来源依靠丈夫xx供养,xx死后,xx无经济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儿子已经结婚分户另过,证明下方盖有“启东市*村民委员会”及“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印章。

2012年4月25日,x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司:1、支付xx的丧葬补助费8,400元;2、支付xx供养的直系亲属救济费25,200元;3、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每月505元标准支付xxxx的直系亲属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8日作出裁决,由x*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xx丧葬补助费5,655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6,965元,对xx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xx和x*司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列先起诉的xx为原告,列x*司为被告。

xx和x*司确认,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6112号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x系xx的丈夫,生前与x*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23日非因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依法享有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x*司在xx生前未曾为xx缴纳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或社会保险费,而xx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xx供给且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故x*司应当支付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一人的救济费。现双方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市相关文件规定,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小城镇养老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的职工非因工死亡时,其生前供养并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直系亲属可享有困难补助费。现xx生前未参加本市城镇养老保险或小城镇养老保险,故xx主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丧葬补助费5,655元;

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16,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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