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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新疆**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刘**,被告新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1980年在石河子150团工作,1986年6月至石河子南山煤矿工作,2004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常常安排原告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原告向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委以被告已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暂未受理本案,至管辖权确定后,才定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本案。2015年7月24日,玛纳**委员会作出玛劳人仲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即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均应当支持。2、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2014年1月至9月的平均工资,是被告在仲裁庭审后提交的未经原告方质证的虚假工资表,仲裁程序明显违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3801.12元;2008年4037.58元(月平均工资2927.25元u0026divide;21.75天u0026times;15天u0026times;200%);2009年4134.93元(月平均工资2997.83元u0026divide;21.75天u0026times;15天u0026times;200%);2010年5199.99元(月平均工资3770.58元u0026divide;21.75天u0026times;15天u0026times;200%);2011年7353.21元(月平均工资5331.08元u0026divide;21.75天u0026times;15天u0026times;200%);2012年8131.03元(月平均工资5895元u0026divide;21.75天u0026times;15天u0026times;200%);2013年8596.42元(月平均工资6232.41元u0026divide;21.75天u0026times;15天u0026times;200%);2014年6347.96元(当年度已过日历天数246天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5天u0026times;(月平均工资6903.41元u0026divide;21.75天u0026times;15天u0026times;200%)。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给原告安排过补休年休假,且本人也有签字。带薪年休假并非工资报酬,其属于单位福利性补偿,本公司给原告每年年初都安排过年休假,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3年及2014年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

1、玛纳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玛劳人仲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

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张(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是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对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欲证实的内容不认可,其质证提出,该证据中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1月至2014年9月,这并不能证明原告工作34年的工龄,原告年休假应按《带薪年休假条例》工作10年至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公司在2014年改制时,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补偿,在该证明书备注中注明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数额,并非全部为经济补偿金,原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公司在年初已安排原告休过了。

对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载明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被告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数额,且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2008年u0026mdash;2014年9月工资表一套(复印件)、农行工资对账单2张、农行活期存折1本。用以证实: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发放的情况。从银行存折、对账单明细、工资表可以看出,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工资卡进账明细的工资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工资数额是一致的,由此可计算出原告每年的月平均工资。

对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质证提出,原告的工资册被告单位只保留2年,认为应按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基本工资数额进行计算。

对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工资电子档案(U盘),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年每月工资的发放情况。

对该证据,被告有异议,质证提出该证据来源无法确定,故不认可。

对该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对,该电子档案记载的工资发放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对账单明细上记载的工资发放数额相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

考勤表二张(复印件),用以证实:用以证实: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集中安排原告补休了年休假,原告在考勤表上也有签名。

对该证据,原告不认可,质证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考勤表并未具体记载是补哪一年的年休假,且年休假不能跨年度。此考勤表是对节、假日加班的补休。

对该证据,因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1980年参加工作。2004年1月,原告调入被告新疆**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部销售员。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原告2014年1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19.89元。

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9月期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玛纳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玛劳人仲案字(201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242元[申请人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3526元u0026divide;21.75天X(2014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246天u0026divide;365天X15天X200%)]。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应否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9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3801.12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年后,即依法享有法定的带薪休假权利。带薪年休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安排其休应休的年休假时,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休未休假天数按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的带有补偿性质的工资。而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应得的对等价值报酬。换言之,劳动报酬以劳动者付出劳动为前提,其与劳动者的劳动应具备对等性。而带薪年休假工资发放的前提是劳动者未休其应休的年休假,此休假对劳动者来说,是一种福利待遇,法律赋予劳动者带薪休年休假,是依法确认劳动者享有的带薪休息的权利。如果劳动者未休其应休的带薪年休假,单位依法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工资,该300%的工资与劳动者付出的脑力或体力劳动并不对等,是对劳动者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其具有补偿性质。故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即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事业、企业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从2008年1月1日起,每年均应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08年至今,被告单位未安排其休过年休假。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在每年年初1月21日至2月20日春节放假期间多休的天数即为统筹安排原告补休的年休假,而原告不予认可,则提出此期间是对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进行的补休,其并未享受过法定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u0026rdquo;由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统筹安排原告休了当年的带薪年休假,故对被告提出单位每年每初集中安排原告已休带薪年休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未享受法定年休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u0026rdquo;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u0026rdquo;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34年工龄和月平均工资数额均不认可,因劳动争议案件中,如对劳动者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数额有争议,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持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人事档案证据,本院限期被告提交被告持有上述证据,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对原告提出其工作时间累计为34年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15天。被告提出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原告休假天数应为10天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u0026rdquo;故原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即每年的1月1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其上一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权利。仲裁裁决书载明玛纳**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3年度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4年1月至9月2日期间带新年休假工资6347.9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此可按《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计算,即原告2014年1月至9月3日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由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计算方法为:2014年度9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519.89元u0026divide;21.75天X(2014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246天u0026divide;365天X15天X200%)即5995.4元,原告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995.4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至2013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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