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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煤**限责任公司与葛**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葛光寿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煤炭**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新人社发(2011)9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判决我单位应给葛**报销2013一2015年度冬季采暖费,我们认为是错误的。我单位改制前身“煤炭工**计研究院”为国家事业单位,改制前的离退休人员均享受了事业单位的离退休待遇并按自治区167号文件享受了采暖补助。根据自治区社保厅143号文件的规定,我单位不再承担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不属于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新人社发(2011)99号文件调整的范围。葛**为改制前退休并享受了事业单位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要求我单位承担采暖费用没有相关的政策和法律依据。特申请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煤炭**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被申请人葛光寿报销采暖费。围绕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政策文件,本院认定如下:

新疆煤**限责任公司前身为煤炭工业部乌鲁木齐设计院,于2003年1月改制为煤炭设计研究**任公司。该单位自1995年1月1日起按照**炭部“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可参加煤炭行业养老统筹”的规定,参加了自治区煤炭行业养老统筹。2010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2010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新人社发(2010)143号第四条规定:“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由于单位改制等原因目前为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离退休人员中,已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下同),仍按现行事业单位冬季采暖费补贴政策执行,不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政策;未参加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其他离退休人员,按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冬季采暖费补贴。”2011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新人社发(2011)99号)规定,为进一步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补贴发放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执行新人社发(2010)143号文件规定第一条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本案中,1996年1月葛**从煤炭工**计研究院退休时,该单位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2003年煤炭工**计研究院改制为煤炭**限公司,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判令煤炭**有限公司支付葛**2013年至2015年度冬季暖气费并无不当。煤炭**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和政策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煤**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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