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陕西省某某公司榆林市定边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某某公司榆林市定边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后,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榆烟党发(2010)19号《关于印发县(区)局(分公司)岗位绩效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给原告补发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共计7608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文件套改后的工资标准执行,即给原告每月按4178元发工资。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给原告补交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套改后的工资标准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经审查,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与陕西省**市公司人事劳资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相对方应为陕西省**市公司,故本案的被告属不适格的主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