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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煤**限责任公司与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责任公司(下称煤炭设计院)与被告沈**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张*、吕**,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煤炭设计院诉称,2003年2月,我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民营企业。改制前我单位为国家事业单位性质,参加了煤炭行业企业养老统筹,2003年12月撤销了我单位事业单位建制。根据自治区新政办(2010)167号文件,我单位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2010年10月29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新人社发(2010)143号明确规定享受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后,参加企业养老统筹单位(包括企业单位,也包括事业单位)均不再承担本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冬季采暖费,也就是说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不再执行新财文字(1997)262号文件。2011年8月4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新人社发(2011)9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只是调整了原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报销的办法,并未涉及原事业单位。也就是说对于原企业单位,在新人社发(2011)99号文件执行后,要恢复执行新财文字(1997)262号文件,但并没有对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原事业单位也要恢复执行(1997)262号文件。被告为我院改制前退休的人员,已经享受了新政办(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属于新人社发(2010)143号规定的“单位不再承担冬季采暖费”的范围。沈**是原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享受了事业单位的待遇,同时享受了每月120元的冬季采暖费补贴。目前没有文件规定:原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享受新政办(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之后,再由单位报销采暖费。仲裁委员会裁决违背了新人社发(2010)143号和新人社发(2011)99号文件规定精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报销被告2013至2015年度采暖费2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勉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是从企业退休的,统筹也是在企业,原告对自治区文件认识不清,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煤炭工业部乌鲁木齐设计研究院(该单位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1995年1月1日起参加了自治区煤炭行业企业养老统筹。2003年煤炭工业部乌鲁木齐设计研究院改制为原告煤炭设计院。1994年10月被告沈**从煤炭工业部乌鲁木齐设计研究院以干部身份退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2014年给被告沈**发放的月养老金中包含120元冬季取暖补贴。被告沈**住房面积为115.07平方米。被告沈**缴纳2013年至2014年采暖费2408.8元、2014年至2015年采暖费2408.8元。被告沈**配偶有经济收入。原告煤炭设计院未给被告沈**报销2013至2015年采暖费。

另查,新财文字(1997)262号《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是居住有暖气设备的国家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住房的冬季取暖费,在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以内(夫妇双方就高不就低),采取夫妻双方单位共同负担,各负一半的办法。2010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发(2010)167号《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2010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143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关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执行167号文件问题。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由于单位改制等原因目前为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离退休人员中,已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下同),仍按现行事业单位冬季采暖费补贴政策执行,不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政策;未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其他离退休人员,按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冬季采暖费补贴。”2011年8月5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99号)第一条规定:“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

再查明,2015年5月1日沈家勉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煤炭设计院支付2013年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2408.8元。2015年6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7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至2015年度采暖费22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关于煤炭工业部乌鲁木齐设计研究院改制方案的批复、关于撤销煤炭工业部乌鲁木齐设计研究院事业单位建制的批复、新疆煤**社保中心证明、离休、退休人员审批登记表、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申请审批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勉系煤炭工业部乌鲁**研究院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但参加的是自治区煤炭行业企业养老统筹,而根据新财文字(1997)262号《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沈*勉作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应享受事业单位报销暖气费的福利待遇。原告煤炭设计院系从煤炭工业部乌鲁**研究院改制而来,应承担煤炭工业部乌鲁**研究院的债权债务,故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按100平方米面积报销采暖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新疆**限责任公司报销被告沈**2013至2015年度采暖费2200元(100平方米22元/平方米2年50%)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述原告应履行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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