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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高**、郝**、康**、高万元、孙**诉被告志丹县食品厂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高**、郝**、康**、高万元、孙**诉被告志丹县食品厂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们系志丹县食品厂的退休职工。被告**品厂于1998年4月份改制分离出志丹县**限责任公司。2005年,由于公司改制、企业亏损等原因拖欠我们退休职工部分福利待遇及津贴的发放,我们为了索要上述款项将被告修建的生产综合大楼阻挡。被告将我们告上法庭,经志**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u0026ldquo;从2005年起,被告赵**等所有退休人员所应享受的各种福利津补贴待遇,原告志丹县食品厂应予以按时兑现、不得拖欠u0026rdquo;。但是,被告按照调解书执行到2010年元月份后,先后4次不予足额发放,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该事先后经志**民法院、延安**民法院、陕西**民法院多次判决。2013年11月份,被告再次停止执行,故原告诉至志**民法院,经该院作出的(2013)志民初字第01308号、(2013)志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执行,但被告执行至2014年4月底又停止发放。现非法扣去原告赵**2011元、高竹林2154元、康月兰1794元、郝**1794元、高万元1998元、孙**1794元,共计11545元。

由于被告不按照调解书中的内容履行协议,故我们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赵**、高**、郝**、康**、高万元、孙**的各种津贴待遇共计11545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福利待遇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2005)志民初字第149号调解书自2015年6月起按时足额发放各项津贴待遇;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6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赵**1387元、高**1398元、郝**1194元、康**1194元、高万元1386元、孙**119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2005)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及6原告工资本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工资本上的金额每月给原告赵**发放140元、高竹林151元、郝**138元、康月兰138元、高万元139元、孙**1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无理由支付被答辩人诉称的各项津贴,理由如下: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u0026ldquo;从2005年起,被告赵**等所有退休人员所应享受的各种福利津贴待遇,志丹县食品厂应该予以按时兑现,不得拖欠u0026rdquo;。依据志丹县人事劳动局(1997)字第32号通知书,答辩人每年应给付6被答辩人的补贴是37元,多年来,答辩人一直依照上述标准向6被答辩人发放。这37元的津贴才是6被答辩人u0026ldquo;应享受u0026rdquo;的津贴。自2005年以来,答辩人作为企业同情6被答辩人,才向6被答辩人发放降温费、取暖费、交通费等福利待遇。这些待遇并不是6被答辩人u0026ldquo;应享受u0026rdquo;的待遇,只是答辩人变向发放给6被答辩人的津贴。现在依据中共陕西省委陕*(2012)9号文件、中共**公厅陕办(2013)10号文件、中共**办公室文件志办发(2013)4号文件、中共**办公室文件志办发(2013)15号文件相关规定,答辩人作为国有企业,必须依据国有企业的规定,严禁滥发津补贴和奖金等,故答辩人不应再向6被答辩人发放以上津贴。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高竹林、赵**、康**、郝**的退休工人通知书4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按志丹县人事劳动局规定的标准每月37元向6原告发放补贴;

2、中共陕西省委陕*(2012)9号文件、中共**公厅陕办字(2013)10号文件、中共**办公室文件志办发(2013)4号文件、中共**办公室文件志办发(2013)15号文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之前发放给6原告的津贴属违规发放,以后不再发放。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被告对6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该笔福利待遇并非是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应该停止给付。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2005)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是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6原告提交的工资本能反映出被告长期以来给原告发放津贴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此予以采纳。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2005年达成了(2005)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现在原告诉求的福利待遇是当时原、被告调解商量好的,属于国家规定的津贴,不是额外发放的津贴。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真实,但原、被告曾在2005年为此事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进行变更,原告的质证理应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六原告系志丹县食品厂的退休职工。2005年,由于公司改制、企业亏损等原因拖欠四原告及部分退休职工的福利待遇及津贴,这些退休工人为了索要上述款项将被告修建的生产综合大楼阻挡,被告将这些退休工人起诉到法院,后经志**民法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05)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第三条约定:u0026ldquo;从2005年起,被告赵**等所有退休人员所应享受的各种福利津补贴待遇,原告志丹县食品厂应予以按时兑现、不得拖欠u0026rdquo;。之后被告按调解书约定每月给原告赵**发放140元、高竹林151元、郝**138元、康月兰138元、高万元139元、孙**138元,之后被告履行了一部分就停止履行,导致原告多次向法院诉讼。现六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原、被告就因为拖欠福利、津贴等待遇问题,双方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2005)志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第三条约定:u0026ldquo;从2005年起,被告赵**等所有退休人员所应享受的各种福利津补贴待遇,原告志丹县食品厂应予以按时兑现、不得拖欠u0026rdquo;;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履行了多年,原、被告应按该协议和已履行的数额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赵**1387元、高竹林1398元、郝**1194元、康月兰1194元、高万元1386元、孙**11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1387元、高竹林1398元、郝**1194元、康月兰1194元、高万元1386元、孙**1194元,以上共计77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志丹县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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