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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陕西省**)有限公司岚皋县供电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陕西省**)有限公司岚皋县供电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由陈**主审,书记员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30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陕西省**)有限公司岚皋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刘**于1997年被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5月份,被告单位发文,鼓励职工停薪留职、自谋生路,以促进电力局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刘**于2007年9月11日和被告单位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合同期限两年,合同约定在停薪留职期间,被告单位保留刘**的国有企业职工籍,并连续计算其工龄,单位和个人按时缴纳劳动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正常履行合同。2008年5月25日,在合同存续期间刘**因车祸身亡。被告没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发放遗属抚恤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索要,被告均以没有相关政策依据为由拒不发放,原告为此找过信访部门协调,但无果而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之子刘**在停薪留职期间,于2008年5月因车祸死亡,被告单位按国家相关规定支付了丧葬费1500元,支付了抚恤金30000元,并对其子每月按时发放了生活补助金。2013年,由于原告的上访,被告单位又给原告10000元生活困难帮扶救助金。可以说被告单位履行了相关义务。按照《陕劳社发(2000)3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及其他原因死亡,其供养对象获得交通事故及民事赔偿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因病及非因公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予以补差。刘**因车祸死亡,并非因公死亡,肇事方对刘**的家人给予了相应的民事赔偿,其赔偿标准是否高于或者低于非因公死亡标准,由于原告方拒绝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单位在此情况下,仍然给原告方支付了相应的待遇。原告要求按照《陕人社发(2013)65号文件》规定,支付一次性抚恤金30000元。按照该文件规定,支付抚恤金的前提是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的遗属待遇》,发放的主体是各市(区)社会养老经办中心。被告单位是全民所有制公司,公司为职工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即使原告按照陕人社发(2013)65号文件精神,符合领取抚恤金的条件,原告也应当向社保中心申请,而不能依被告单位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岚皋县电力局文件(2007)34号关于职工停薪留职有关事宜的通知,证明原告之子刘**停薪留职是根据被告单位的文件规定;

2、停薪留职合同,证明刘**是在停薪留职期间发生车祸,其身份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应享受企业职工的同等待遇;

3、《陕人社发(2013)65号文件》关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的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应当享受的相关待遇。

被告质*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书证3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证明书,证明其主体资格;

2、支付1500元的丧葬费发放表、支付30000元意外保险赔偿金的领条、支付10000元生活困难帮扶救助金的收条、支付2000元的困难补助发放表。证明被告履行了企业义务。

3、《陕人社发(2013)65号文件》关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的个人死亡后的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抚恤金应该向养老经办中心申请领取。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组书证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出示的岚皋县电力局文件(2007)34号关于职工停薪留职有关事宜的通知、停薪留职合同,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证明书、支付1500元的丧葬费发放表、支付30000元意外保险赔偿金的领条、支付10000元生活困难帮扶救助金的收条、支付2000元的困难补助发放表,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都提供的《﹤陕人社发(2013)65号文件﹥关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的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系政策依据,不作为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于1997年被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5月份,被告单位发文,鼓励职工停薪留职、自谋生路,以促进电力局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刘**于2007年9月11日和被告单位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合同期限两年,合同约定在停薪留职期间,被告单位保留刘**的国有企业职工籍,并连续计算其工龄,单位和个人按时缴纳劳动保险。2008年5月25日,刘**因车祸身亡。2008年10月份,被告单位名称由原先的岚皋县电力局更名为陕西省**)有限公司岚皋县供电分公司。2009年2月16日被告单位给刘**的家属一次性支付了丧葬费1500元、困难补助2000元,并对刘**的孩子每月按时发放生活补助金。2010年5月4日,被告单位给刘**的家属支付了30000元意外保险赔偿金,2013年10月24日,被告单位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生活困难帮扶救助金。原告以被告未执行相关政策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陕西省**)有限公司岚皋县供电分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职工非因公死亡的遗属抚恤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刘**非因公死亡后,被告单位已按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解决了其遗属待遇。现原告依据《﹤陕人社发(2013)65号文件﹥关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的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要求被告单位按现行的政策规定支付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该通知的规定,被告单位不是发放职工抚恤金的主体,原告应当向现行政策规定的相应的机构主张权益。综上,原告刘**主张由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岚皋县供电分公司给付30000元职工非因公死亡的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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